★ 张某某与何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06-07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黄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原审被告黄先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何某某、黄先林系朋友关系,何某某与杨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31日,张某某与何某某、黄先林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为张某某,借款人为何某某,担保人为黄先林。借款协议中载明:1.借款金额为1898666元,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利润:乙方(何某某)收到甲方(张某某)出借款项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润每月37973元。乙方逾期还款,甲方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润外,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一倍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返还给甲方;4.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担保人签字后即认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5月31日,何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2014年5月31日本人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今收到1898666元,本人保证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0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函,载明:因何某某借到张某某现金18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前归还,为最后保证日期。担保人:杨某某。借款到期后,张某某索款无果,遂起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条、还款保证承诺函、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