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X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四川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某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X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先军,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金牛区B装饰材料经营部、赵某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赵某某向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供应材料。后2012年7月28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对账单》,载明欠材料款60115.8元,该结算单并有核对人”史某”、”任某”签字。
某公司陈述其并没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但陈述该工程项目部由史某、任某签字生效,但不能确认赵某某举证的《材料结算单》是否为史某、任某签字。
案外人林某系金牛区B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其向法庭申明本案诉争债权债务赵某某为实际履行人,故其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赵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60115元及利息195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认定赵某某所举《对账单》的法律效力。从形式上看,《对账单》上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虽某公司否认该公章之真实性,提出并未启动该项目章,但很难想象曹根地以此明显伪造之证据且通过法院主张权利之行为。
且某公司并不否认史某、任某签字的效力,某公司到原审法院提交支付令异议时就知晓该证据,而且原审法院就举证进行了提示,如《材料结算单》上”史某、任某”并非史某、任某签字,某公司本应请该两人出具说明,必要时申请鉴定签字真伪,然某公司在庭审时陈述不清楚《对账单》上签字是否为二人所签,实有悖于常理、常情。某公司提出如有需要可以请两本人到庭说明,某公司知晓该证据就应当向两人核实,而持未知可否之立场,提出表面合理之理由实为增加诉讼环节。即使非两人签字,某公司举证的重大过错可见一斑,本案诉争并非很大,应当以程序公正之理念依法对证据予以证据失权。
从《对账单》看,上并未载明权利主体为赵某某,但是结合赵某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2月2日之合同,且赵某某持有《对账单》原件及案外人林某之申明,赵某某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优势证明,故对赵某某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8日货款处于欠付状态,此时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曹根地主张1953元利息,当为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601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53元。案件受理费收取676元,由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供货协议》是供货人林某、赵某某共同签订的,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赵某某不能单独提起诉讼。2.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赵某某主张的货款60115元及利息1953元,没有某公司以及某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确认,起诉金额不实。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林某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赵某某有权单独提起诉讼。2.赵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对帐单也是真实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林某出具《证明》载明:”……实际履行人是赵某某。因此我放弃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也是出具给赵某某个人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赵某某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赵某某是否与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及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某某工程材料款、利息。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赵某某主体适格。根据原审卷宗中林某出具的《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赵某某,林某放弃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且明确表示结算单是出具给赵某某个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的规定,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赵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某公司应支付赵某某工程材料款及利息。某公司否认其与赵某某签订《供货协议》,但赵某某提交有《顶艺建材对账单》,其上有史某、任某的签字。
原审中,某公司认可史某、任某签字结算的效力,在二审中,某公司却否认史某、任某系某公司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某公司欲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某公司并未履行证明责任,故本院对某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即史某、任某与赵某某的结算对某公司产生结算效力,赵某某与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某公司应根据结算单支付赵某某尚欠材料款60115.8元及利息。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锦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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