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X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刘某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佘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C,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A锦江支公司)、成都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陈某、陈A、陈C、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X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早晨,郑某驾驶川A***97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由龙舟路方向沿静安路向三环路娇子立交桥方向行驶,遇陈F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安尔达”牌电动二轮车由红砖桥方向沿锦绣大道向火车东站方向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F受伤。
陈F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陈F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在家人的陪同下离开医院外出活动时突发疾病于当日14时20分在成都市东区医院猝死。实际住院107天。2014年3月2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4)病鉴字第01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陈F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急性发作、肺功能不全等综合因素所致死亡;其生前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主要死因,参与度为80%-90%。2014年4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陈F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F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21167.53元(医疗费票据显示预交金222000元,退款832.47元),其中A锦江支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郑某为陈F支付了2013年9月11日至10月20日共计40天的护理费5800元,护理费票据由郑某保存。2014年2月11日,郑某向陈F家属支付丧葬费18000元,另向陈F家属支付现金27000元,陈F家属向郑某出具收条。2015年2月12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福森特司鉴(2015)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F住院期间产生的自费医疗项目金额为41543.02元。2014年2月11日,陈F家属支付殡仪服务费15300元。
B公司系川A***97号车所有人,B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97号车在A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B公司同时为川A***97号车在A锦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陈F出生于1960年5月3日,户籍地为重庆市潼南县。陈F系成都市锦江区祝国寺小学临时工,工作岗位为维修勤杂工,工资表显示陈F的工资为950元/月,成都市锦江区祝国寺小学为陈F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同时,陈F又系锦江区永红蔬菜配送店的经营者。周某系陈F配偶;陈某、陈A系陈F的子女;陈C系陈F的父亲,陈F的母亲唐某秀已先于陈F死亡;陈C与唐某秀养育有6个子女。2014年8月,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皇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C自2005年起长期居住于皇经楼社区。
本案庭审中,B公司认为陈F的医疗费由B公司借款给郑某支付,共计175000元,并出示了B公司的记账凭证,其中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预收款凭证复印件、郑某的请款单或借条,记账凭证显示郑某因交通事故向B公司借款220000元,注明的事由均为垫付陈F事故医疗费。庭审中,郑某陈述上述175000元中有1500元用于支付陈F护理费,其余用于支付陈F医疗费。郑某的每笔借款均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预收款凭证复印件,金额共计173500元。
2013年12月24日,郑某向B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注明用于陈F事故的尸检丧葬费用;2014年2月11日,郑某向B公司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注明陈F事故丧葬费。B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曦陈述每一次家属要求向医院垫付医疗费,郑某就和程曦到B公司财务打借款手续,然后到医院住院部交给收费处的医生,总共给了221167元的费用,程曦和郑某共去过13次;证人彭刚陈述其事发后第二天,伤者要求给钱,上午公司领导签字,下午彭刚等人到医院住院部,与陈A一起去交款的地方,彭刚主要是陪同去,一共去过两次,不清楚交了多少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鼎诚司鉴(2014)病鉴字第01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殡仪服务费发票、祝国寺小学工资发放表、陈F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纳税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皇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潼南县龙形镇鹅形村村民委员会及潼南县公安局龙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F的病历,记账凭证、银行POS单、请款单、借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预收款凭证复印件、陈A出具的收条、证人程曦、彭刚的证言、保单、郑某提交的护理费收据、A锦江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系因郑某与陈F均存在违法行为,二者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陈F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故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郑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对事故的发生郑某、陈F承担同等责任,郑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陈F在住院一段期间后死亡,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为陈F的主要死因,参与度为80%-90%。对此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对交通事故在陈F死亡中参与度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各方主张按照85%来计算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B公司系郑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车辆负有必要的、谨慎的管理职责,同时,郑某系B公司驾驶员,B公司应对郑某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97号车在A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A锦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周某、陈某、陈A、陈C进行赔付。川A***97号车同时在A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B公司承担的部分,A锦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陈某、陈A、陈C作为陈F的近亲属,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诉讼请求及郑某、B公司主张的垫付的各项费用,法院对陈F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陈F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21167.53元,其中自费金额为41543.02元。
2、死亡赔偿金。陈F死亡时53岁,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47360元。关于陈C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F的父亲陈C出生于1939年12月5日,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19.17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5年÷6人)。以上两项共计460979.17元。
3、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F的丧葬费为20897.5元(2013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2),周某、陈某、陈A、陈C主张18962元未超过该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周某、陈某、陈A、陈C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陈F的住院治疗以及伤残情况,法院酌情确认陈F营养费为2140元(20元/天×107天)。
6、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陈F住院治疗107天,因郑某已为陈F聘请护工护理40天并垫付护理费58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医院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5360元(80元/天×67天),以上共计11160元。
7、交通费。陈F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死亡,陈F就医及其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周某、陈某、陈A、陈C主张交通费6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陈F住院107天为其误工时间,因陈F在祝国寺小学的工资为950元/月,同时其经营了一个蔬菜配送店,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914.67元/月,周某、陈某、陈A、陈C主张按照3050元/月计算陈F收入较为合理,则陈F误工费应为10878.33元(3050元/月÷30天×107天]。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可计算3人各10天,为3435元(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365天×10天×3人)。上述两项共计14313.33元。
9、殡葬服务费。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主张,对此法院不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原因和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9672.03元,其中自费药41543.02元不由A锦江支公司承担,其余损失718129.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87114.51元(医疗费221167.53元-自费药415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31014.5元(死亡赔偿金460979.17元+丧葬费18962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31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A锦江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周某、陈某、陈A、陈C原告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周某、陈某、陈A、陈C110000元。关于扣除自费药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98129.01元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在陈F死因中参与度为85%,仅应针对陈F死亡后产生后的各项费用计算参与度,陈F死亡前的各项损失不应当计算85%的参与度。因此,B公司应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陈F误工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陈F家属误工费承担42.5%(50%×85%)的赔偿责任。故此,B公司应承担陈F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557.26元;承担陈F护理费、误工费8736.54元;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163081.08元;承担精神抚慰金19821.23元。上述款项共计280196.11元,此款未超过B公司在A锦江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应由A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周某、陈某、陈A、陈C。
关于B公司及郑某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各方当事人对郑某已支付周某、陈某、陈A、陈C护理费5800元,丧葬费18000元及现金27000元没有异议,应当在B公司向周某、陈某、陈A、陈C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B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问题,B公司对于其垫付医疗费的金额描述前后出现了多个数据,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于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也是前后矛盾;B公司或郑某在支付给陈F家属丧葬费、现金时均由陈F家属出具了收条,其将预付款收据或医疗费票据交给陈F家属而未要求其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陈F医疗费系由B公司垫付的事实,B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自费药部分41543.02元由B公司承担50%,即20771.51元。因郑某已垫付费用50800元,A锦江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各项费用品迭后,A锦江支公司还需向周某、陈某、陈A、陈C支付330167.62元,向郑某支付30028.49元,B公司应向郑某支付20771.51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锦江支公司支付周某、陈某、陈A、陈C赔偿金330167.62元;二、A锦江支公司支付郑某30028.49元;三、B公司支付郑某20771.5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4元,由周某、陈某、陈A、陈C负担1266元,由B公司负担111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联财保锦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车辆川A***97号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原审法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计算精神抚慰金有误。二、本案死因参与度比例过高,且参与度计算方法有误,鉴于死者的死亡是因一定自身的原因所致,其自身应承担30%的过错。原审原告提交的陈C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A锦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共计91835.63元。
原审被告B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客观事实认定错误,B公司垫付了陈F的医药费173500元。这些治疗费产生的程序是,郑某向B公司出具申请和借条后,由公司领导审批后,B公司将钱交给郑某,并派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医院收费处预付,并将预交费收据拿回公司做账。出院结算时,由B公司工作人员程曦和郑某、陈F家属一起达到收费处,双方都将预交费收据原件交给收费处,但收费处的工作人员却将结算的票据交给陈F家属,所以B公司未取得结算票据,但B公司垫付医药费是事实。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陈某、陈A、陈C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某同意B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中,B公司申请对郑某向B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请款单”的书写形成时间与文书上记载的时间一致进行鉴定。B公司申请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预收款凭证上有无周某、陈某、陈A、陈C的指纹进行鉴定。审理中,申请证人程曦出庭作证,拟证明B公司缴纳医药费的事实。
经质证,周某、陈某、陈A、陈C不同意B公司的鉴定申请,同时认为程曦在原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其证言是虚假的。
郑某同意B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关于“欠条”及“请款单”的书写形成时间与文书上记载的时间一致的鉴定及指纹鉴定,本院认为文书形成时间与记载时间是否一致,以及预收款凭证上有无周某、陈某、陈A、陈C的指纹均不能证明郑某或B公司向医院缴纳医药费的行为,因此以上两份鉴定申请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B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证人程曦的证言,本院认为,因程曦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其证言并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
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参与度计算比例问题。本案中,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4)病鉴字第01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陈F主要死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为80%—90%。上诉人A锦江支公司不认可此鉴定意见,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F死因参与度进行了分析,鼎诚司鉴(2014)病鉴字第01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对鉴定结论的说明清晰有理,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A锦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C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陈C已经年满60岁,属被扶养人范围,且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皇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陈C自2005年起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A锦江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计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审理中,周某、陈某、陈A、陈C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计算方法有误,但最终计算结果与在交强险范围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果一致,故本院对A锦江支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予以维持。
(四)关于众和公司主张的垫付医药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B公司主张其支付了17万余元的医药费,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B公司在支付给陈F家属现金时均要求出具了收条,因此B公司直接将医药费结算票据交给周某、陈某、陈A、陈C而不要求出具收条,不符合其行为规律及一般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B公司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陈某、陈A、陈C赔偿金330167.62元;”、“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30028.49元;”、“成都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20771.51元。”
二、驳回周某、陈某、陈A、陈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担918元,成都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