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X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A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清金,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个体工商户金牛区D建材商贸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A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胥某某、成都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荣清金,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胥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塑胶公司系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0栋3、4号铺面的承租人。2010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的成都B金府机电城(以下简称金府机电城)发生火灾,造成金府机电城A区20栋、21栋过火,直接财产损失36154205.8元,一人死亡。2011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位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内距东墙3.2米距北墙7.5米距地面0.4米的夹墙上的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引燃可燃物成灾。分析灾害成因为:
1、火灾发现晚、报警晚;
2、火灾发生时该市场室外消火栓无水,初期火灾扑救不力;
3、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其中部分铺面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发生火灾后火势延闷顶迅速蔓延;
4、起火建筑内部分商铺集经营和住宿为一体;
5、发生火灾时死者处于饮酒后深度睡眠状态。
胥某某系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牛区D建材商贸部。C公司系B公司选聘的金府机电城A区的物业管理企业。B公司系金府机电城A区的修建方。2011年9月20日,经塑胶公司与C公司共同委托,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塑胶公司在火灾中店内货物作出鉴定,认定受损货物市场价格为845080元。火灾发生后,塑胶公司对受灾货物进行清理变卖,获取残值3500元。
另查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未经规划验收,也未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了成公消验2003字第20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B公司在长久村1、3、4组修建的金府装饰城工程(即金府机电城),经验收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B公司未能提交金府机电城A区消防验收图。
2012年11月,成都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置业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B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成都市房管局和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房屋栋号变更证明、洞子口乡长久村1、3、4组建筑结构质量鉴定报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B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书、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面积测量报告、规划图、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胥某某作为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的使用人,对其房屋内正在使用的电器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因其疏于对铺面内夹墙上的插座、插头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管理,从而导致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并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胥某某对其使用的电器设施疏于管理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胥某某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作为金府机电城A区建筑的建设单位,发生火灾的A区21栋未办理规划以及产权手续,B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房屋消防验收合格,其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发现晚、报警晚,是致使火灾事故蔓延的原因之一。
C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负有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C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按照其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其中部分铺面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系火灾事故蔓延的原因之一,C公司服务区域内的货物堆放多已构成消防隐患,C公司当对此未尽管理义务,故C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时金府机电城室外消火栓无水,初期火灾扑救不力也是火灾事故蔓延的原因之一。C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进行查验,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故C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该案案情以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胥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C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塑胶公司诉请的赔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塑胶公司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应从受损货物鉴定价格845080元中扣除残值3500元,故塑胶公司的损失共84158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胥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A塑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336632元;
二、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A塑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252474元;
三、成都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A塑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252474元;
四、驳回成都A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胥某某负担4900元,C公司负担3675元,B公司负担3675元。
宣判后,塑胶公司、B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塑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火灾损失841580元。其主要理由为:
一、本案是混合过错造成塑胶公司损失的案件。胥某某对自己租赁铺面的电线插座疏于管理,物业管理不到位,未及时扑救和及时报警。
二、B公司至今未提供21栋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B公司的行为是本次火灾的最主要原因。
三、本次火灾过火面积大的另一原因是室外消防栓无水,致使救火不能。
对该责任,首先应归责于物管公司没有保证消防栓处于正常状态。如果消防栓是因为违法建筑本身的缺陷,该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对该原因没有进行查明。
综上,塑胶公司认为本次火灾是由胥某某的行为为起因,违法建筑本身是火灾事故的最主要原因,物业管理不到位是火灾扩大的助推剂,三方的混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塑胶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对塑胶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三方承担按份责任,也应由B公司承担主要责任,C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胥某某承担一定的责任。
B公司辩称,B公司、C公司和胥某某对于火灾的发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共同的危险行为,不应由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辩称:B公司、C公司、胥某某三者并无造成损害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胥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塑胶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与B公司没有关系。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均与B公司无关。
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所起作用作出的结论,应当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纳;
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没有一项与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设计、消防设计有关,金府机电城21栋建筑本身并非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原因。B公司虽然是建设单位,但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金府机电城21栋建筑因客观原因未能获得规划许可,但并不能成为承担火灾赔偿责任的条件。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和未办理产权证与火灾侵权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内在上没有关联。
二、金府机电城20栋建筑物是经消防验收合格的,B公司不应对消防验收合格房屋发生的火灾承担民事责任。
1、B公司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图是因为本身就不持有该图纸,消防验收图的制作及保存机关是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不但B公司没有能在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调取到消防验收图,即便是一审法院也没有调取到;
2、其他证据已经证明金府机电城21栋建筑物经过了消防验收且验收合格。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2003年5月12日对金府机电城进行消防验收并出具了《关于金府装饰城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足以证明市场内整个20栋建筑物均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3、金府机电城21栋建筑物与其他栋建筑物同期建成,当然一并经过消防验收,虽因规划三环路绿化带的原因造成未能通过规划许可,但不能因此否定消防验收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对火灾的责任划分错误,塑胶公司本身对火灾事故损失也有过错。胥某某作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只承担40%的责任属于责任畸轻。一审判决认定火灾成因有三项与C公司有关,就应当承担重要责任,但只判决C公司承担30%责任也属畸轻。
《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负载大,部分商铺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起火建筑内的商铺普遍堆放货物多,包括塑胶公司在内的商户都有违章经营并导致火灾隐患一直存在的情况,因此,塑胶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一审判决采纳《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塑胶公司财产损失的依据于法无据。B公司不是鉴定的委托人,也没有参与火灾现场清理和价格鉴定过程,塑胶公司到底有什么损失,B公司无从知晓,在火灾毁损财产清理和价格鉴定中,受损商户都不同程度存在虚报财产损失的情形,为此,C公司还致函鉴定的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
塑胶公司辩称,一、B公司对火灾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B公司作为建设单位,A区21栋未办理规划及产权手续,同时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导致极大安全隐患。二、C公司作为B公司选聘的物管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报警和施救均不及时,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虽然起火点在胥某某的商铺内,但也与走火建筑是违章建筑、C公司管理不到位由重大关联。综上,请求驳回B公司的上诉。
胥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C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1月11日,原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B置业公司修建成都西南生产资料交易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2004年1月15日,原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给B置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B置业公司兴建金府装饰城。2003年4月25日,B置业公司申请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金府装饰城竣工的16-31栋和48-49栋进行消防验收,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意见为基本合格,提出两点整改意见:1、地下室消火栓井盖应改为金属盖,并增加标识;2、市场应划行规市定位相应的消防管理。2003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基本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竣工后,B置业公司未办理集贸市场的登记,将部分房屋陆续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金府机电城无统一的业主,也未设立业主委员会。金府机电城的物业管理单位一直由B公司选定,物业管理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单位向经营人收取。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火灾事故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2、损失的大小。
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侵权责任确定问题。火灾事故中基于关系主体的复杂性和起火原因的多样性,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因火灾起因可能存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没有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的适用空间,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塑胶公司要求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法定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火灾事故的起因和成因,本次火灾由多个原因力造成,B公司、胥某某、C公司之间无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也无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B公司、胥某某、C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塑胶公司上诉要求承担B公司、胥某某、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B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B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审判决确定的30%的责任比例适当,理由如下:针对B公司的过错而言,有三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过错与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是B公司作为金府机电城的建设单位和开办人,提请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只有18栋,而金府机电城有20栋房屋,说明整个市场并未整体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当时实施的《四川省消防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B公司投入使用的金府机电城本身就是一个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集贸市场。二是B公司将开办的金府机电城分割销售,导致市场消防责任主体不明,发生火灾的两栋建筑物经营未划行规市,不同火灾隐患的物品混同经营,商住一体情况较为严重,消防验收时提出的“市场应划行规市定位相应的消防管理”整改意见不能落实,增加了火灾隐患。三是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均由B公司选定,B公司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切实履行消防法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被判决承担责任,其本身也服判未上诉,说明B公司在选定具有消防管理职责的服务企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消防管理形同虚设。塑胶公司主张按照按份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因胥某某作为火灾起因的唯一主体,C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从与火灾相关原因的远近看,其原因力更为直接,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小于B公司。
损失问题。火灾损失鉴定本就是C公司委托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而委托鉴定之前又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火灾现场受损财产数量进行了认定,残值也由受损商户和C公司协商处理。整个财产损失的数量认定和价格鉴定都通过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认定,B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受损财产的数量认定和价格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明显不客观的情况。B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塑胶公司负担3561元,由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塑胶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预交,该笔款项在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塑胶公司的总金额中予以抵扣)。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