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X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55号“肖邦”公寓楼下路边,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马某某手机短信及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被告人马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048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恰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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