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黄先林,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黄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原审被告黄先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何某某、黄先林系朋友关系,何某某与杨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31日,张某某与何某某、黄先林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为张某某,借款人为何某某,担保人为黄先林。借款协议中载明:
1.借款金额为1898666元,用于资金周转;
2.借款利润:乙方(何某某)收到甲方(张某某)出借款项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润每月37973元。乙方逾期还款,甲方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润外,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一倍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
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返还给甲方;
4.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担保人签字后即认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5月31日,何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2014年5月31日本人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今收到1898666元,本人保证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5月20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函,载明:因何某某借到张某某现金18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前归还,为最后保证日期。担保人:杨某某。借款到期后,张某某索款无果,遂起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条、还款保证承诺函、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能够证明其与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借张某某的款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签字后即认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故黄先林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杨某某的保证承诺函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担保的金额为180万元,故在18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何某某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合同未生效,该陈述的效力低于张某某提交的收条的效力,同时何某某也不能证明诉争的款项系之前的92万元款项的利息与罚息,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何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898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9866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二、黄先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杨某某在180万元本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57元由何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依据何某某出具的收条即认定出借了巨额现金的事实认定错误。收条载明金额系高息计算的结果,借款协议、收条系受胁迫签订。庭审中张某某关于支付现金的过程陈述明显有悖常理;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应当对借款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黄先林陈述,不清楚借款是否发生,如果法庭认定债务不成立的话,黄先林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向何某某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何某某收到出借款项后向张某某出具收条,同日何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了借款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何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张某某向何某某支付了借款。何某某上诉认为没有收到款项,借款系高息计算得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何某某认为收条系受张某某胁迫出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黄先林陈述作为担保人参与了《借款协议》的签订,对签订过程未作出张某某有胁迫行为的陈述,故何某某关于收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7元,由领先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田源
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
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奕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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