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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6 09:14:47 | 点击量:

(2013)青羊刑初字第X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辩护人魏顺富,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赵鸿,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熊某某。

被告人梅某某。

被告人张某乙。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张某乙以及辩护人魏顺富、赵鸿、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肖某某(在逃)、蒙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青羊区注册成立”成都易诚贵金属有限公司”。肖某某为公司董事长。下设业务部、客服部(含分析组)、行政部、财务部四个部门。该公司在无证券咨询资格的情况下,以电话推荐股票信息为名,要求客户缴纳会员费、升级费、购买原始股费用,骗取客户资金。

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易某某系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被告人梅某某、张某甲、熊某某系业务三部业务员,被告人张某乙系业务一部业务员。上述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对外宣称是”恒泰投资”、”中升投资”、”易元投资””鸿达投资”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客户提供股票投资咨询,骗取客户缴纳的会员费等费用。同一小组的工作人员经常交换扮演客服人员、投资分析师等角色,骗取客户信任,收取钱财。现查明有被害人57名,涉案金额1273027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张某甲、熊某某、梅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现在逃)、犯罪嫌疑人蒙某某(另案处理)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黄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成都易诚贵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项目投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为该公司监事。2009年11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蒙某某、曾某某。

该公司下设业务部、客服部、行政部、财务后勤部四个部门。其中,业务部又下设业务一部、业务二部和业务三部。各业务部又下设业务小组若干。三个业务部门相互独立核算。业务一部设立在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业务二部设立在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社保大厦5楼。业务三部设立在成都市青羊区实业街21号敦煌大厦4楼。

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指使业务人员向被害人虚构公司名称,虚构公司营业地址,谎称自己所在的公司是专业的炒股公司,谎称其公司内有大批知名炒股专家和经验丰富的炒股指导老师,以向被害人推荐股票信息为名,欺骗被害人缴纳会员费、客服费、保密费、证券交易手续费、升级费和原始股购买费用。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和其他犯罪人员通过该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

经核实,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查处时止,被骗的被害人已达55名,被骗金额共计1075446元。其中,业务一部诈骗金额为49万余元。业务二部诈骗金额为24万余元。业务三部诈骗金额为34万余元。

该犯罪团伙的实施诈骗犯罪的基本流程如下: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将购买的客户信息交行政部;行政部将客户信息分配给各业务经理;业务部经理将收到的客户信息整理后交给业务员;业务员电话联系客户,并按照公司事先培训的所谓的专业术语谎称是”海德投资”、”恒泰投资”、”中升投资”、”易元投资””鸿达投资”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客户提供股票投资咨询信息,要求客户缴纳会员费、客服费、保密费、证券交易手续费、升级费和原始股购买费等;受骗客户将钱款直接汇到该公司开设的个人账户;财务后勤部负责查验客户汇款到账情况,并以此核定相关业务员及其他人员的业绩提成及工资奖金,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及招聘员工;客服部负责对受骗客户的安抚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二部业务员,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43908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1246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二部业务员,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28875元,个人非法所得为922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二部业务员,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361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9257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二部业务员,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363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1421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三部业务二组组长,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476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6489元。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三部业务员,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212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45297元。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三部业务员,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118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6837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一部业务员,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49552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9697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25楼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通力公司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2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大道拉菲酒店10楼1号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5号5楼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一段48号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2年8月2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高朋大道11号5楼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1号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2年8月14日9时,经公安机关电话教育劝告,被告人梅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梅某某因患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另查明,在庭审之前,被告人贾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非法所得11421元,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退还了非法所得19697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还了非法所得9357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还了非法所得9222元。被告人易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还了非法所得11246元。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还了非法所得16489元。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病情监测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报告、案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指使下,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该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该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是业务员,鉴于在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中,业务一部、业务二部和业务三部办公地点不同,人员不交叉,各自独立核算。同时同一业务部门以及同一业务小组的业务员经常相互交换扮演客服人员、投资分析师等角色,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因此,对该八名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以该名被告人所在业务部的犯罪金额总额为其犯罪金额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认定该八名被告人犯罪金额巨大。(3)该八名被告人在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中担任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兼任业务组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4)该八名被告人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梅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对该名被告人减轻处罚。(6)本院对该八名被告人量刑时,既将考虑各被告人所在业务部门的犯罪金额总额,还将考虑到各被告人直接实施诈骗犯罪的金额。(7)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主动退还了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8)被告人熊某某的非法所得45297元和被告人梅某某的非法所得6837元应予以追缴。(9)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该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熊某某的非法所得45297元和被告人梅某某的非法所得6837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苟 晰

人民陪审员 刘国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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