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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A置业有限公司与钱某、胥某、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6 11:17:00 | 点击量:

(2015)成民终字第X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莉,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区C建材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胥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

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金牛区C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C商贸部)、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C商贸部为个体工商户,按照原来的规定,一审诉讼以经营者胥某为诉讼参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将胥某变更为C商贸部。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镭,被上诉人C商贸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某系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0栋24号铺面的业主。2010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的成都A金府机电城(以下简称金府机电城)发生火灾,造成金府机电城A区20栋、21栋过火,直接财产损失36154205.8元,一人死亡。2011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位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内距东墙3.2米距北墙7.5米距地面0.4米的夹墙上的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引燃可燃物成灾。

分析灾害成因为:

1、火灾发现晚、报警晚;

2、火灾发生时该市场室外消火栓无水,初期火灾扑救不力;

3、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其中部分铺面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发生火灾后火势延闷顶迅速蔓延;

4、起火建筑内部分商铺集经营和住宿为一体;

5、发生火灾时死者处于饮酒后深度睡眠状态。胥某系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牛区C建材商贸部。

B公司系A公司选聘的金府机电城A区的物业管理企业。A公司系金府机电城A区的修建方。火灾发生后,钱某参与B公司组织的房屋重建,并向B公司缴纳房屋重建费31923元。2013年1月14日,房屋重建完毕后交付钱某使用。该商铺在火灾发生前一年的租金为每月8100元。

另查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未经规划验收,也未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了成公消验2003字第20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A公司在长久村1、3、4组修建的金府装饰城工程(即金府机电城),经验收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A公司未能提交金府机电城A区消防验收图。

2012年11月,成都A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A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成都市房管局和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房屋栋号变更证明、洞子口乡长久村1、3、4组建筑结构质量鉴定报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A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书、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面积测量报告、规划图、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胥某作为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的使用人,对其房屋内正在使用的电器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因其疏于对铺面内夹墙上的插座、插头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管理,从而导致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并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胥某对其使用的电器设施疏于管理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胥某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金府机电城A区建筑的建设单位,发生火灾的A区21栋未办理规划以及产权手续,A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房屋消防验收合格,其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发现晚、报警晚,是致使火灾事故蔓延的原因之一。

B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负有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B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按照其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其中部分铺面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系火灾事故蔓延的原因之一,B公司服务区域内的货物堆放多已构成消防隐患,B公司当对此未尽管理义务,故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时金府机电城室外消火栓无水,初期火灾扑救不力也是火灾事故蔓延的原因之一。B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进行查验,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故B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钱某提出的请求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该案案情以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C商贸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钱某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房屋重建费31932元,以及25个月的房屋租金202500元,共计234423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C商贸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各项损失费用93769.26元;

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各项损失费用70326.9元;

三、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各项损失费用70326.9元;

四、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C商贸部负担1720元,B公司负担1290元,A公司负担1290元。

宣判后,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钱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与A公司没有关系。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均与A公司无关。

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所起作用作出的结论,应当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纳;

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没有一项与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设计、消防设计有关,金府机电城21栋建筑本身并非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原因。A公司虽然是建设单位,但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金府机电城21栋建筑因客观原因未能获得规划许可,但并不能成为承担火灾赔偿责任的条件。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和未办理产权证与火灾侵权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内在上没有关联。

二、金府机电城20栋建筑物是经消防验收合格的,A公司不应对消防验收合格房屋发生的火灾承担民事责任。

1、A公司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图是因为本身就不持有该图纸,消防验收图的制作及保存机关是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不但A公司没有能在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调取到消防验收图,即便是一审法院也没有调取到;

2、其他证据已经证明金府机电城21栋建筑物经过了消防验收且验收合格。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2003年5月12日对金府机电城进行消防验收并出具了《关于金府装饰城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足以证明市场内整个20栋建筑物均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3、金府机电城21栋建筑物与其他栋建筑物同期建成,当然一并经过消防验收,虽因规划三环路绿化带的原因造成未能通过规划许可,但不能因此否定消防验收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对火灾的责任划分错误,钱某本身对火灾事故损失也有过错。胥某作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只承担40%的责任属于责任畸轻。一审判决认定火灾成因有三项与B公司有关,就应当承担重要责任,但只判决B公司承担30%责任也属畸轻。《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负载大,部分商铺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起火建筑内的商铺普遍堆放货物多,包括钱某在内的商户都有违章经营并导致火灾隐患一直存在的情况,因此,钱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一审判决认定钱某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钱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认定租金损失的依据。一审认定的租金明显高于同一市场平均水平,原审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未提供租赁费发票或承租人的租金转款凭证,不合情理。且承租人钱某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钱忠义,其与钱某系直系亲属关系。上述租赁合同极有可能系事后制作,依法不应采信。

钱某辩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市场管理者应对此承担责任,受灾建筑是违法建筑,A公司没有将其拆除反而进行出售出租,应当承担责任。关于A公司主张我方存在过错与事实不服,A公司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认定书中载明的“部分铺面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中的“部分铺面”推定为钱某所有的商铺,不能作为事实予以采信。A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支撑下认为钱某与租赁方系亲属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质疑,A公司以房屋租金高于市面水平而否定房屋租金的存在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C商贸部辩称,因为有34份生效判决确认了责任比例,请求依法判决。

B公司辩称,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1月11日,原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A置业公司修建成都西南生产资料交易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2004年1月15日,原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给A置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A置业公司兴建金府装饰城。2003年4月25日,A置业公司申请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金府装饰城竣工的16-31栋和48-49栋进行消防验收,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意见为基本合格,提出两点整改意见:

1、地下室消火栓井盖应改为金属盖,并增加标识;

2、市场应划行规市定位相应的消防管理。

2003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基本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竣工后,A置业公司未办理集贸市场的登记,将部分房屋陆续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金府机电城未设立业主委员会。金府机电城的物业管理单位一直由A公司选定,物业管理费用由各物业服务企业向经营人收取。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钱某的租金损失,由人民法院参照相同地段、同等面积商铺的租金进行认定。(2010)金牛民初字第3719号熊某某与郑素、第三人成都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涉及郑素、黄忠孝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0栋1、2号铺面(建筑面积88.53m2),郑素与熊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年租金为10万/年”。郑素、黄忠孝的委托代理人郑盖与成都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年租金为15万/年”。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A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2、损失的大小。

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侵权责任确定问题。火灾事故中基于关系主体的复杂性和起火原因的多样性,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因火灾起因可能存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没有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的适用空间,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A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判断。

本院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审判决确定的30%的责任比例亦属适当,理由如下:针对A公司的过错而言,有三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过错与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是A公司作为金府机电城的建设单位和开办人,提请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只有18栋,而金府机电城有20栋房屋,说明整个市场并未整体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当时实施的《四川省消防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A公司投入使用的金府机电城本身就是一个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集贸市场。二是A公司将开办的金府机电城分割销售,导致市场消防责任主体不明,发生火灾的两栋建筑物经营未划行规市,金属制品和塑料制品等不同火灾隐患的物品混同经营,商住一体情况较为严重,消防验收时提出的“市场应划行规市定位相应的消防管理”整改意见落实不到位,增加了火灾隐患。三是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均由A公司选定,A公司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切实履行消防法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被判决承担责任,其本身也服判未上诉,说明A公司在选定具有消防管理职责的服务企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消防管理形同虚设。

损失问题。钱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公司)分别在2006年4月20日和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中忠义公司所加盖的网络印章编号均为:5101008387768。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1756号案件中,忠义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忠义公司有两枚编号不同的网络印章。

二审中,本院要求忠义公司对存在两枚网络印章的原因进行解释,对此,忠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存在两枚尾号分别为6029、7768的网络印章,尾号为6029的印章因本次火灾被毁损,尾号为7768的新印章制作完毕后便开始使用新印章,尾号为6029的公章随即停用。由此可见,钱某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忠义公司加盖的均是本次火灾后新制作的印章,因租赁合同中签订的时间均发生在本次火灾之前,在签订合同当下尚未刻制的印章是不可能实际使用的。故本院足以认定钱某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对其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钱某的租金损失,由人民法院参照相同地段、同等面积商铺的租金进行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选择了与钱某的铺面在同一楼栋、且没有利害关系的郑素、黄忠孝共有的铺面作为参照。且(2010)金牛民初字第3719号案件因租赁权发生争议,本案中的所涉租金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2010年左右对该地段铺面租金的约定情况。对郑素、黄忠孝铺面年租金的约定在2010年时存在10万元和15万元的价格差异,该价格差异产生于熊某某与成都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铺面争夺承租权,导致出租人选择出租给约定价格较高者。

对此,可以断定,无论年租金为10万元还是15万元,这两个价格在当时都是客观存在过的。考虑到年租金15万元是在有竞争的情况下产生的,加之不同地段的铺面可能存在一定价格差异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相同地段铺面的中间价格,以郑素、黄忠孝铺面为例年租金12万元的标准较为恰当(折算为月租金单价即为113元/m2)。由此可以认定,在钱某的铺面重建期间该铺面的月租金为6425元(113元/m2×56.86m2),25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60625元。故钱某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房屋重建费31932元和租金损失160625元,共计192557元,该损失由C商贸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致使损失金额有所变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也应相应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各项损失费用93769.2元”为:金牛区C建材商贸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77022.8元;

三、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各项损失费用70326.9元”为: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57767.1元;

四、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70326.9”为: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57767.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

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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