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邓某、张某、陈某、杨某、何某、张某高、祝某、张某文、黄某、季某、...2017-06-05再审申请人李某、邓某、张某、陈某、杨某、何某、张某高、祝某、张某文、黄某、季某、唐某、何某金、邵某、刘某、孔某雄、朱某蓉、张某平、刘某仙、叶某、叶某玮、叶某荣、刘某军、喻某成、徐某佳、徐某琪、徐某鸣等27人(以下简称李某等27人)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根、巫某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0)邛崃民初字第X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等27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原四川省邛崃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股东叶代元等人与巫某慧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
李某根、巫某慧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纠纷不仅涉及股权转让,还包括原金屋公司改制、清算、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金屋公司系以4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申请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某等27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