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公交车,在非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受伤,可以要求赔偿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乘客在上公交车的那一刻就已经与公交公司形成了一种客运合同关系,直到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合同关系才解除。在客运合同关系期间,承运人所负有两个义务:一是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将乘客运至目的地的合理运输义务;二是对乘客的人身、财物负有安全保障责任。所以,乘客在搭乘公交车时因外力受伤是可以要求赔偿的。下面,我们通过一起案例来具体了解。
案情概述
某日傍晚,广州的郑某带着女儿搭乘N路公交车。约18时,公交车驶入天河北路公交车站,未达到站台处便停靠车辆,并打开车门让乘客上下车。下车时,因视线受阻,手抱女儿的郑某未发现车辆后门乘客落脚处有一个塌陷于地面之下的沙井盖,结果右脚刚好前半脚踩在沙井盖高的地方,后脚跟却落在沙井盖下凹处,人随即从车上摔倒在地。
郑某发现自己的脚动不了,便由路人帮忙扶到路边,后由救护车将郑某送院治疗。事后林和街派出所从事发公交车上调取了视频资料。
此后,郑某鉴定为九级伤残二项。郑某认为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存在过错,导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故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和该区住建局连带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多万元。
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郑某自行承担90%的责任、由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各负担5%的赔偿责任。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对郑某的损失382624.73元(358624.73+24000)应分别各自承担郑某伤残损失的50%,即分别向郑某赔偿191312.37元(3826924÷2=191312.37)。
二审法院裁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系客运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加害给付”,在诉讼上构成请求权竞合,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合同法责任以无过错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客运合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本案郑某选择了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不论当事人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应当一致,故本案关于旅客的责任分担,可以参照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此认定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与郑某的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郑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就不应当分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造成郑某伤害的主要原因是郑某下车时踩在路面塌陷的井盖所致。郑某在下车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的主要过错归咎于郑某,明显不当。
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客运机构,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往目的地,包括保证乘客安全下车。因此,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在停靠站点时应当选择安全平坦的路面,让乘客下车,即便是在站点,也应有所选择,发现路面存在风险,应当规避,以保证乘客的安全,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在停车靠站时没有发现路面塌陷的井盖,或发现了没有规避,存在过失,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系郑某下车未看清路面,导致自身受损,责任在郑某自身。公共交通大量存在视力障碍、行动不便、老人、孕妇、怀抱小孩者这类弱势乘客,他们乘车存在不方便,如果承运机构未正确履行自身义务导致损害,而将结果归责于乘客,特别是这类弱势乘客,显然有悖社会公平与正义。正是因为存在大量行为不便的乘客,所以作为公共交通的承运机构,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保证乘客的安全,包括上下车的安全。
根据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车辆靠站停车时,适逢傍晚,天色已黑,即便正常人也不能清楚地看清路面,更何况郑某下车时还怀抱小孩,在此情况下,无可归责于乘客。而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台上,借助车灯,便于清晰地观察到路面情况,完全有能力发现危险的存在。因此,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把规避风险的责任推给乘客,理由不成立。
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抗辩称,自己已经按规定停靠在站点,没有违规。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即便按规定停靠站点,对站点依然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义务,发现路面存在风险,应当及时规避,保证乘客最大限度的安全,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认为只要按规定靠站,就履行了自身的义务,理由不成立。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疏于发现、规避风险,存在过失,应当承责。
综上所述,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实际履行客运合同的情况看,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对本案郑某的损害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广州市某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对辖区内的道路有管理责任,应当及时发现道路存在的缺陷,并及时修复,以保证行人的行走安全,广州市某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没有及时修复塌陷的井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选择停车地点不当,广州市某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没有及时修复塌陷的井盖,上述两个行为相叠加,造成了郑某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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