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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当得利不必然一定返还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2-06-15 11:18:32 |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28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

再审申请人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7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詹律师,被申请人刘某,及被申请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请求

1. 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5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

2.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某、B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多份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相悖,裁判结果错误。

1. 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讼争的600万元的性质是辛某犯罪的合同诈骗款,且已被辛某实际占有,并不在A公司处。

2. 刘某在一审业已认可讼争的600万元不在A公司处,已经转给了江西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3. 二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另查明的2014512B公司转给A公司的款项用途为‘合同保证金’,次日A公司转入C公司账号600万的银行进账单中载明的是:‘进贤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投标工程金’”,认定“以刘某、辛某合伙体名义由B公司转出的600万元仍存放在A公司,对该600万元,A公司负有返还义务”,犯了“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本案讼争的600万元,已经转入辛某控制的C公司,最终被辛某非法占有。A公司并未因此获得任何不当利益。

2. 刘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二项则属侵权之诉,诉讼类型和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依法不能合并审理。二审法院最终以不当得利为基础法律关系作出判决,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性质不符。

3. 即使二审判决关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认定成立,其判令A公司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5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直接返还责任和连带返还责任是不同概念。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A公司返还刘某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B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超出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

1. 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B公司转给A公司的600万元合同保证金系刘某所有,本案二审判决将其判归刘某,认定事实正确。

2. B公司转给A公司的600万元是合同保证金,A公司转出C公司的600万元是进贤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投标保证金,两者性质不同。A公司收取B公司600万元,无合同或法定事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 A公司收取和转出600万元进贤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属违法违规操作,嗣后亦未向C公司追偿、查封,构成失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B公司辩称

1. B公司依据辛某的指示转付A公司600万元合同保证金,系合同履行中的代付款项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作为辛某合伙人的刘某承担。B公司不应承担600万元合同保证金本息的返还责任。

2. 2014619B公司出具给刘某的承诺书是受欺诈形成,不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B公司负有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3. A公司的过错造成了本案讼争的600万元的诈骗损失,应由其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责任。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B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80万元及利息98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525日);

2. 判令A公司对B公司应承担的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55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某、案外人辛某签订一份《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作为G320国道进贤绕城新线B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行使项目经理的权利和义务,代表甲方实施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优先偿还刘某2000万元……等内容。”当天,刘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向B公司转入350万元,通过其妻子万某的账户向B公司转入750万元。201456日,刘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向B公司转入100万元,向B公司借800万元,共计2000万元。B公司于201455日向刘某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刘某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G320国道合同保证金。”2014530日,刘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向B公司转入800万元,用于归还向B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刘某陈述,其还向B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的利息16万元。

B公司收到刘某2000万元的转款后,于2014512日将其中600万元转入A公司。A公司于次日将该600万元转入辛某掌控的C公司。后该600万元用于辛某个人债务归还以及其他支出。2014612日,B公司将其中500万元转入案外人D公司用于购买南昌朝阳峰会写字楼,其余900万元分别转给了案外人黄某(300万元)、樊某(280万元)、范某(50万元)以及某公司(350万元)。

刘某在双方约定工程迟迟未开工的情况下,于2014619日到A公司对账,发现辛某称将2000万元转款到A公司的事实系虚假,于是前往B公司要求返还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B公司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中标承建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新线B标段,于201456日与刘某、辛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保证金由刘某向我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近期无法实施。故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也无法履行,因此本公司承诺于2014623日退回刘某保证金1200万元、2014630日前归还800万元,以上款项的利息按月息2%及交退款的实际天数计息,亦于20146月底前付清。”该承诺书上,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黄玉福作为承诺人签名,还有辛某的签名。B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陆续向刘某归还了1120万元。

由于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2014915日,刘某将辛某扭送至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朝阳派出所,并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此立案侦查。后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某犯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南昌中院提起公诉。南昌中院于2015929日作出(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决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另,B公司于2015年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A公司,请求A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600万元款项及利息,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及南昌中院经过一审、二审,分别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50号、(2016)赣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根据201455日与刘某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合同书)》,收到刘某缴纳的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在明知该工程无法实施,双方之间内部承包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于2014619日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表明其愿意归还该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该承诺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B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依照约定履行了部分承诺,归还了11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其余部分一直未予归还。现刘某要求B公司返还其剩余合同保证金88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B公司辩称该承诺书系刘某欺诈情况下作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限期申请撤销,故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B公司另辩称其中600万元转给A公司是刘某许可的行为,其对此不应当承担退回责任,刘某对此予以否认。刘某支付的系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B公司在未查实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600万元通过公司账户转给A公司,其主张对此不承担返还责任,于法于理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A公司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并未获得实际的利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在本案主张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其返回相应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1116日作出(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一、B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880万元及利息(自20145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01元,由B公司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A公司对60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B公司返还刘某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80万元,A公司返还刘某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改判A公司与刘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另查明:

2014910A公司的财务科长姚某文在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所作的笔录中称,“2014512日,我公司经营科的科长章某问我有一笔B公司打来的600万保证金到没到公司的账上,……当时章某拿了一张我公司的‘请款单’要我把这600万转给江西某公司,转款用途是:进贤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投标保证金,当时我就提出疑问,投标保证金平时都是转到投标中心的,怎么这次转到公司去,当时章某解释这家公司是发标单位,可以这样转,因为我不是业务口的我不知道规定,况且我公司的徐某总经理也在请款单上面签了字,后来我就把这600万转到了江西某公司。”2014911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所作的笔录中称,“今年5月初的时候,我公司分管业务的副总吕某和我说:辛某找他谈有一个工程想和我公司合作去投标,资金由辛某出,我们公司负责出面承接。当时我就同意了,就叫吕某具体去操作。到了今年513日,我公司的财务科长姚某文拿着一张我公司的‘请款单’找我签字,说要转一笔600万的投标保证金,因为这个事情5月初的时候吕某向我汇报过,我知道这个事情,我看请款单上有吕某的签字,当时我问了财务科长这600万到没到公司的账上,财务科长说钱到了公司的账上,我也就没多问就在上面签了字。辛某和我和吕某都是原来市政开发公司的老同事。具体怎么会从B公司转600万来我不清楚,因为具体的事情都是由吕某办的。”

二审法院还查明2014512B公司转给A公司的款项用途为“合同保证金”,次日A公司转入C公司账号600万的银行进账单中载明的是:“进贤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投标保证金”。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B公司应否对受辛某指示转出的6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2.A公司应否对该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B公司应否对受辛某指示转出的6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的间题。二审法院认为,201455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某、辛某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合同书)》,系一份刘某、辛某合伙挂靠资质的协议。刘某将2000万支付给B公司,系代表刘某、辛某的合伙体支付。辛某要求B公司转出600万元给A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合伙体的行为。因此,B公司就其受辛某的指示转出的600万元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A公司应否对该600万元向刘某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辛某作为合伙体向A公司转出600万元合同保证金,如果辛某以合伙体名义通知A公司转出该600万元给辛某控制的公司,则应视为刘某接收该款,A公司无需再向刘某返还该600万元。但根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及相关银行进账单可知,A公司认为其与辛某合伙投标另一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并将600万元按辛某指示以“投标保证金”的用途转到辛某控制的公司。而以刘某、辛某合伙体名义由B公司转出的600万元仍存放在A公司。对该600万元,A公司负有返还义务,作为刘某、辛某两人合伙体之一的刘某享有要求A公司返还6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对A公司认为刘某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的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与刘某的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应刘某、辛某两人合伙体要求转600万给A公司,但A公司与B公司以及刘某、辛某的两人合伙体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合法事由,此时A公司与刘某、辛某两人合伙体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关系,A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这笔款项。

对于由B公司转入A公司的600万元,B公司在将该600万元转出后,仍向刘某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故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连带责任。就返还的利息,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月息2分,应视为对返还金额利息的约定,B公司应履行该约定。鉴于本案实际,A公司作为一家注册金额为1亿元,经验范围包括市政工程、道路、建筑工程的大型企业,无任何书面合同、合法事由受领B公司转入的600万元,故占有该600万元的利息应参照B公司的承诺计算,即月息2分。B公司主张其向刘某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321日作出(2017)赣民终5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到刘某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280万元以及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45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513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B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48.33元,合计222449.33元,由B公司负担111225元,A公司负担111224.33元。

本院再审审理中,除A公司主张2014512B公司转给A公司的汇款凭证上仅记载“同城来账”,并没有关于款项用途为“合同保证金”的记载,B公司主张遗漏了2014619B公司承诺书的作出使得辛某合同诈骗罪未能案发、诈骗行为得以继续的相关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某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A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A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某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分析如下:

(一)A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7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系基于与辛某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512日收到自B公司处按照辛某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系出于对和辛某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某所虚构,系辛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A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就刘某而言,其于201455日、6日向B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某作为合伙体,要求B公司于2014512日向A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某虚构A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B公司按照辛某的指示转入A公司而发生。就A公司取得600万元利益和刘某受到600万元损失的原因来看,前者是基于辛某虚构的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后者是基于辛某虚构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似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同一原因事实,但整体而言,前述两个虚构行为系辛某同一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不同环节而已,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实质上的牵连关系,足以成立因果关系。故,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层面的分析,A公司和刘某之间成立不当得利。

(二)A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某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A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600万元利益,致刘某受到600万元损失,二者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但因A公司在取得600万元的次日,即按照辛某的指示将该600万元转出至辛某掌控的C公司,就A公司而言,其所获利益已不存在,是否仍应负有向刘某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还应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层面,尤其在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上予以检视。

就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而言,现行法律中,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外,并未针对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设置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亦仅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均当然地构成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违反立法计划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完整性。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应视此种未规定的事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以及是否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而有意不设置条文而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如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即不问过错一概由受益人负全部返还义务,既欠缺法律依据,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两个本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也违反了不当得利调节财产价值不当移动的规范意旨和价值指向。故,现行法律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已对法律适用造成困扰,构成法律漏洞。

具体而言,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蔽的漏洞,前者指针对某一事项欠缺法律规定,后者指虽有法律规定,但依据该规定的目的,不应适用于某一事项。在法律适用中,不同性质的法律漏洞,主要通过类推适用、目的论的限缩等不同方法加以填补。本案所涉事项系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漏洞,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即,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本案中,A公司本身亦为辛某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对象,其系基于对与辛某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的信赖而收取并转出6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对该合伙项目属辛某虚构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辛某采取虚构A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虚构与B公司、刘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伙关系,指示B公司向A公司缴纳进贤G320绕城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的方式诈骗刘某的情形知情,其在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收取、占有以及嗣后的转出上,主观上均为善意。A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在其收取的600万元已于次日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受损人刘某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尤其占有物毁损、灭失之际,权利人可向善意占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甚至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与该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上述规则的体系解释表明,法律对占有关系进行调整时,无论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权利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均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课以不同的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如,占有物毁损、灭失场合下,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仅负有返还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同样地,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事实上,这一结论,在比较法解释的层面上,亦能获得充分的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A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某负有返还义务。二审判决关于A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已有不当;在此之外还依据B公司对刘某作出的“月息2分”的承诺来计算A公司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认定事实更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A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再审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01元,由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48.33元,由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83元,刘某负担5386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展飞

员 周伦军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员 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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