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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8 13:53:19 | 点击量:

(2013)成民终字第3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董某(乙方)的丈夫魏湍溪代替董某与A公司(甲方)签订《租赁意向协议》,约定:

一、董某有意承租A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北街40号7楼商铺。

三、董某经营项目为餐饮。

四、经营商品品牌为米香美食城。

六、月租金为108900元(含物管),合同期五年,逐年递增10%(第三年开始递增),第五年递增15%,交房开始45天免租期。

九、本协议签订后,董某向A公司支付诚意金108900元,双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诚意金冲抵相应金额的租金。

十、董某支付诚意金后,A公司将对董某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董某应积极配合A公司的审查并按A公司要求如实提供相应文件,因资格审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十一、如董某未按A公司要求如实提供相应文件或履行其他审查配合义务,A公司不予退还董某缴纳的诚意金,并有权终止本意向协议。

十二、A公司的审查期限为30日,如董某通过A公司的审查,A公司将于前述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原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前述期限届满后,如董某未收到A公司通知,即为董某未能通过A公司的审查,A公司全额无息退还董某缴纳的诚意金,董某可随时至A公司处凭诚意金收据办理退款手续。

协议尾部A公司有授权代理人雷鸣签字,A公司盖章,董某的丈夫魏湍溪签字。协议签订后,A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董某诚意金108900元。双方约定的审查期限30天届满后,A公司未书面通知董某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董某要求A公司退还诚意金,A公司不退,董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董某的身份证、A公司的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租赁意向协议》,收据及董某、A公司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A公司提交的手机号为15982811175的通话详单及A公司自行摘录的电话记录详情,拟证明在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的30日内,A公司的招商部经理雷鸣经常与董某的丈夫魏湍溪的手机号13882110319、18080982521联系,让董某交资料。董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通话详单无法证明电话号码的所有人是谁,也不能证明系A公司的招商部经理雷鸣与董某的丈夫魏湍溪联系,更不能证明A公司要求董某提交相关资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与A公司签订《租赁意向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书签订后,董某、A公司之间达成租赁意向,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A公司辩解称董某未提交资料交其审查,致A公司不能审查,责任在原告,故不应退还诚意金。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董某支付诚意金后,A公司将对董某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如董某未按A公司要求如实提供相应文件或履行其他审查配合义务,A公司不予退还董某缴纳的诚意金,并有权终止本意向协议。A公司的审查期限为30日,如董某通过A公司的审查,A公司将于前述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董某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前述期限届满后,如董某未收到A公司通知,即为董某未能通过A公司的审查,A公司全额无息退还董某缴纳的诚意金,董某可随时至A公司处凭诚意金收据办理退款手续。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未明确写明董某应当提供哪些资料供A公司审查,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书面或电话的形式要求董某提供资料以供审查。

30日审查期限届满后,A公司亦未书面通知董某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应视为董某未通过审查,A公司应当全额无息退还董某缴纳的诚意金。故A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董某起诉要求A公司退还租房诚意金108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退还租房诚意金108900元。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A公司负担。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董某的起诉。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在认定A公司与董某签订《租赁意向协议》的履行上,明显偏袒董某,致判决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董某应提交经营餐馆的相关资料供A公司审查,如个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数等,但董某并没有提交任何资料。

另A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与董某丈夫的电话通讯记录,证明A公司已要求董某提供经营资格审查的相应资料,但原审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此外,因董某承租的房屋对外转租没有实现,且改变原承租后“餐馆经营”为“租赁经营”,致其不能提供A公司审查所需资料,A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不退还董某的诚意金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A公司提交其公司业务经理与董某丈夫的网上对话记录、董某准备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意向协议、广告宣传资料、电信公司发票,拟证明董某对外转租米香美食城摊位,A公司以电话方式要求董某提供经营资格审查的相应资料。同时,A公司还申请证人刘钊出庭作证,刘钊到庭陈述其从街上发放的宣传资料得知“米香美食城”对外招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董某认为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并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A公司抗辩的主张。本院认为,对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证明董某准备对外转租以及双方有通话往来的事实,但与A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租赁意向协议》以及A公司已收取董某诚意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董某交纳的诚意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董某支付诚意金后,A公司将对董某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如董某未按A公司要求如实提供相应文件或履行其他审查配合义务,A公司不予退还董某缴纳的诚意金,并有权终止本意向协议。

现A公司上诉称其已告知董某应提交经营餐馆的个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数等资料供从审查,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双方在意向协议没有约定董某应当提供哪些资料供A公司审查,且从A公司提供的电话记录仅反映其与董某丈夫有通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要求董某提供经营餐馆的上述资料,庭审中董某也否认A公司要求提交上述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A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双方在《租赁意向协议》约定董某租赁的场地经营品牌为“米香美食城”,协议没有约定董某不能对外转租,故对A公司所称董某改变原承租后“餐馆经营”为“租赁经营”,致其不能提供A公司审查所需资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A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退还租房诚意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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