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德阳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成都B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富林,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德阳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与被告成都B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杨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A商贸公司与B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A商贸公司向B公司提供(澳东牌)散装水泥,结算单价345元/吨,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水泥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每月26号为结算日。
合同签订后,A商贸公司一直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从2013年10月开始,B公司便不能按期进行货款结算,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B公司共欠A商贸公司水泥货款4810028.80元。A商贸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水泥欠款4810028.80元及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答辩称,A商贸公司对于其诉称的480余万元水泥欠款未提交水泥的单价,也未提交送货单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5日,A商贸公司与B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A商贸公司向B公司供应(澳东牌)散装水泥。结算单价345元/吨,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水泥质量按照国家标准GB175-2007的要求执行。按月结算,每月26号为结算日,若B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A商贸公司货款,A商贸公司有权停止供货,B公司停工待料所产生的损失A商贸公司不承担一切后果,且B公司应按欠款总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贰倍按月支付利息款,直到B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为止等。李强在B公司一栏“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A商贸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一份《付款协议》,载明B公司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止尚欠A商贸公司水泥货款金额5350703.5元。B公司应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不低于支付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0%,且B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支付给A商贸公司的水泥货款也累计在支付的50%水泥货款里。若B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未能按照本协议支付A商贸公司货款,B公司须按当时总欠款金额的每月贰分的利息补偿给A商贸公司。李强在B公司一栏“负责人”处签字。
3、2013年8月7日,A商贸公司与B公司形成一份《对帐清单》,载明的对账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载明的欠款金额为5219516.90元。该清单表有如下备注内容“本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若无异议,签字盖章生效;欠款金额5219516.90元。”B公司在该对账清单中加盖有公章。
4、2013年9月26日,A商贸公司与B公司形成一份《对帐清单》,载明的对账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717862.60元。该清单表有如下备注内容“本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若无异议,签字盖章生效;欠款金额4717862.60元。”B公司在该对账清单中加盖有公章。
庭审中,A商贸公司明确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前一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泥购销合同》、《付款协议》、2013年8月7日的《对账清单》、2013年9月26日的《对账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商贸公司与B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B公司与A商贸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B公司欠A商贸公司的水泥款5350703.5元,B公司承诺了付款的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付款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认定为双方对《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应按该《付款协议》的内容执行。
B公司关于A商贸公司未提交水泥单价和送货单据证明A商贸公司480余万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A商贸公司提交了在该《付款协议》之后的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9月26日其与B公司之间的《对帐清单》,从2013年9月26日《对帐清单》的内容反映截止2013年9月25日B公司欠A商贸公司的款项金额为4717862.60元。对此,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对帐清单》的真实性。因此,B公司所欠A商贸公司货款的金额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双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对帐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作为最终的欠款金额。故B公司应向A商贸公司支付货款4717862.60元。A商贸公司请求B公司按欠款金额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日的前一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及《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B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17862.60元;
二、被告成都B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日的前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德阳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88.23元,由被告成都B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引千
审 判 员 尹 英
人民陪审员 何洪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