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3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A能源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代理人雷霆,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B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石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C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C,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程治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四川A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四川B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上诉人成都C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B公司与都江堰市政府签订《都江堰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及项目投资协议》,约定B公司自筹资金参与大通村灾后重建,确保2009年10月30日前所涉群众得到现房安置。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大观镇政府代都江堰市政府履行《投资协议》。
2009年4月11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军收取C公司2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C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保证金定金贰拾万元整(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同年5月2日,乙方C公司与甲方第九公司就大观镇大通村灾后安置房工程(标段一)劳务承包事宜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贺建军作为第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中第一条第4项工程承包保证金约定:工程确定之日乙方向甲方付保证金20万元,在乙方主体断水5日内退还10万元,外架拆除后5日内退10万元,若不能按时退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每天的违约金,累计计算支付给乙方。
后第九公司未与B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取得施工权,B公司将同一工程发包给东益公司,第九公司与C公司所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C公司从东益公司处承包前述标段安置点内的所有建筑物施工图内除总平、检测、门窗、内墙保温、金属栏杆以外的全部工程,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订立《劳务承包合同》。胡某某以C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并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期间因保证金问题各方发生纠纷。
同年9月27日,B公司向C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你司承包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地块一的劳务工程时,与贺建军所发生的贰拾万债权问题,我司为保障你司对该项目的继续顺利施工,承诺在该工程主体完工之日起30日内,只要你司向我司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由我司负责向贺建军追偿,保证你司此项债权的实现”。
2011年1月25日,乙方C公司由胡某某代表,与甲方东益公司、建设方B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对一标段工程劳务费进行核算,三方确认七条结算内容,C公司、B公司、胡某某作为C公司代理人分别签章、署名。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前期(2009年10月1日前)设备租赁费、工人生活补助费7.6万元”。第5条约定:“乙方向贺建军交纳劳务保证金定金贰拾万元整,但乙方出示的收条,无法证明为贺建军本人书写,况贺建军本人也未与甲方或建设方办理委托转退此款的手续。因此,建设方不能从贺建军所交的工程保证金中直接付给乙方。此款待办理委托转付手续后,建设方再支付此款”。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2012年1月18日,胡某某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C公司因与A公司第九公司订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C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给第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军,B公司担保该项保证金债权实现,C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处理该款为由,要求C公司、A公司、B公司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付款方为C公司,胡某某是C公司委托代理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胡某某上诉后,本院二审裁定认定,C公司与第九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胡某某主张的工程保证金由陈C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在二审中经释明仍坚持原审法律关系不变,以胡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09年7月7日,陈C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胡某某贰拾万元。2010年5月18日,陈C(甲方)、胡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就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1#地块,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经济事宜全部结清,双方所有条子作废,“陈C必须无条件配合胡某某处理都江堰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一号地块所(有)工程事情”。其中,所附清单明细第1项为“甲方于2009.4.11向B公司交劳务保证金贰拾万元的条子转交给乙方”。
诉讼中,C公司确认该《协议书》实际是处理C公司与胡某某的债权债务,第1项所列劳务保证金与2009年4月11日贺建军收取的保证金是同一款项。
2010年7月23日,四川省工商局核准注销第九公司。2010年7月19日,A公司出具《证明》,称第九公司未完结债权债务由A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当庭陈述及胡某某身份证、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九公司注销登记及《证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收条、借条、承诺书(鸿深公司)、承诺书(胡某某)、结算确认书、协议书、授权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844民事裁定书、(2013)成民终字第3596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胡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A公司、B公司连带支付胡某某受让的债权保证金20万元,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B公司及C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A公司、B公司是否负保证金返还责任;三是C公司是否负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胡某某因保证金返还纠纷曾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胡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胡某某不服该院一审裁定上诉称与C公司成立债权让与关系,二审法院释明后胡某某坚持一审法律关系,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前次诉讼未对双方讼争进行实体判决,且胡某某本次起诉时即明确主张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审理范围既包括C公司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工程保证金返还关系,又包括胡某某与C公司的债权转让、担保关系。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A公司、B公司应否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提出相反主张的,应由该方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2012)武侯民初字第844号、(2013)成民终字第3596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C劳务公司按约向A第九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A公司第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军出具了收条”,A公司提出相反事实主张,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据,A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第九公司与C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在C公司从案外人处承接同一工程后已实际解除,第九公司应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退还给C公司。第九公司是A公司分支机构,且A公司在第九公司注销后承诺承担第九公司的债权债务,A公司应负该工程保证金返还义务。
第三,陈C代表C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通过债权转让冲抵互负债务,双方确认《协议书》所称“2009.4.11向四川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劳务保证金20万元”与C公司2009年4月11日向第九公司代理人贺建军所交保证金为同一款项,故C公司让与的劳务保证金债权实际债务人是第九公司。胡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A公司负返还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B公司向C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贺建军追偿,但之后双方签署《结算确认书》又约定,“待办理委托转付手续后,建设方再支付此款”,是对《承诺书》附加生效条件。胡某某作为C公司代理人签署《结算确认书》时,已受让C公司的保证金债权,该附加条件效力及于胡某某。胡某某未证明贺建军已向B公司办理了委托转付手续,也未证明B公司是实际收取人或债务承担人。故针对讼争保证金,C公司与B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胡某某主张B公司与A公司负共同返还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C公司是否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C代表C公司与胡某某所签《协议书》批注,陈C必须无条件配合胡某某处理都江堰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一号地块所(有)工程事情,既未表明C公司对讼争保证金返还债务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设定具体给付义务。故胡某某要求C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A公司负担。
宣判后,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原审判决引用了(2012)武侯民初字第844号及(2013)成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实属不当;
2、收取胡某某20万元的是贺建军,其收款行为未取得A公司的授权,属个人行为,A公司不应对贺建军的行为承担责任;
3、原审对于贺建军出具的收条是否为贺建军本人书写的事实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贺建军收款后已将款交给了B公司。如果A公司认为收条不是贺建军本人书写,可以申请鉴定,但A公司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B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只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与胡某某、C公司均无合同关系。B公司只收到A公司交来的另外性质的款项35万元,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B公司不应向胡某某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C公司与胡某某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依据原审附卷证据另查明,(2013)成民终字第35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C公司按约向A公司第九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A公司第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军出具了收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A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某某承担返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义务。
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终字第35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C公司向A公司第九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A第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军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在A公司无证据推翻该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其次,C公司与A公司第九公司签订合同后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A公司第九公司应负有向C公司返还该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A公司第九公司的债权债务由A公司承接,故A公司应向C公司承担返还该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第三,C公司已将前述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了胡某某,故A公司应当承担向胡某某返还该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
对于A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贺建军出具的收条是否是贺建军本人书写的事实没有查清的问题,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A公司承担,但A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证且在审理中并未申请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故应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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