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姜某某已丧失对A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的,雇员选择雇主赔偿应在选择第三人侵权之前,否则雇主无法履行追偿权;雇员向第三人主张后就不能再向雇主主张权利。本案中,姜某某已与侵权人张作成就赔偿达成协议。2、张作成系直接侵权人,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否则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张作成未向姜某某进行赔偿。如不追加张作成,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无法准确划分,也不利于A公司进行追偿。3、一审判决未扣除住院护理费1022元,一审中姜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载明包含姜某某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1022元。其次,A公司不属于侵权人,故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
1、姜某某和张作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取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必经程序,从调解协议载明内容可以证实其并未获得赔偿。
2、根据交警询问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不必追加张作成,也不影响A公司行使追偿权。
3、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护士的护理费。
4、A公司系代侵权人进行赔偿,属于替代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赔偿姜某某139455.31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A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系专业从事城市清洁服务的公司,姜某某系A公司雇员。2014年9月2日,A公司与姜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姜某某担任清扫保洁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姜某某执行固定劳务报酬,每月劳务报酬为1400元。2015年11月16日08时30分,姜某某在从事A公司清扫保洁工作时,张作成骑电动自行车,沿二环路行驶至金牛区二环路营门口立交桥下时,与姜秀琼挂撞,致姜秀琼受伤。
2015年12月3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事故认定,张作成负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日,姜某某与张作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载明按照国家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后张作成未向姜某某进行赔偿。姜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6日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建议专人护理3月……。另备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姜某某受伤后共产生门诊费408.97元,住院费49349.34元,合计49758.31元。2016年1月5日,姜某某向A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A公司10000元用于该次事故医疗费。2016年2月26日,姜某某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成联鉴(2016)临字第62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另查明,A公司2015年11月份向姜某某支付劳务报酬2100元,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分别向姜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820元。
姜某某在一审中另提交:
1.住院病人陪伴证、李道秀身份证复印件及李道秀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姜某某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5日护理费6120元。欲证明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6120元;A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2.余芳身份证复印件、余芳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姜某某2016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护理费9000元。欲证明出院后护理费为9000元。A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3.交通费票据9张,欲证明姜某某受伤后产生交通费710元。A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4.户口本、居住证,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出租人张国宾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姜某某在成都打工、居住及生活。A公司对户口本和居住证明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5.鉴定费发票、收据。发票载明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收据载明伤残等级鉴定存档费200元。均系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欲证明支出鉴定费为900元。A公司对发票予以认可,对收据不认可;
6.人民商场销售单、购物凭证、诺基亚专卖店销售凭证、打印复印费收据、移动通信发票。欲证明产生财产损失2444元、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共计261元。A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姜某某选择要求A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姜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扫清洁过程中自己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被电动自行车撞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A公司的过错责任,故酌定A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姜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
姜某某所受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49758.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
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
4、护理费11200元〔80元/天×(50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43885.8元(24381元/年×18年×0.1);
6、鉴定费9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9444.11元。
根据已划的责任比例,A公司应向姜某某赔偿95555.29元(119444.11元×80%)。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A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为3000元。综上,A公司应向姜某某支付98555.29元(95555.29元+3000元),A公司垫付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还应支付姜某某88555.29元(98555.29元-10000元)。姜某某主张A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赔偿款共计88555.29元;
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姜某某负担48.5元,由A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姜某某已预交A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姜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姜某某系A公司雇员,其在从事A公司清扫保洁工作时,被张作成所骑电动自行车挂撞致伤,故姜某某有权要求A公司进行赔偿。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姜某某与张作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并未载明赔偿金额,A公司诉称张作成已经向姜某某进行了赔偿,姜某某对此予以否认,A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A公司关于姜某某已丧失对A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外人张作成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次,根据交警询问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姜某某在从事A公司清扫保洁工作时被张作成所骑电动自行车挂撞致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追加张作成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张作成是否为本案第三人,也并不影响A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其可以另案主张。
医疗费中确实存在护理费项目,但该项目应系姜某某住院期间护士护理费用,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属于不同性质的费用。故对于A公司关于应扣除102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姜某某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十级伤残,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A公司作为姜某某雇主,其对姜某某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不管其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对于A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寒
代理审判员 苟峰
代理审判员 梁楷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梅
相关知识推荐:
上一篇: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B娱乐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四川A能源建设公司与胡某某、四川B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C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