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2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A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凃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A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XX建、龚某于2012年3月5日与A公司签订“发包和承包协议”,约定A公司将14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急修任务承包给XX建、龚某进行,按照110元/台·月的费用结算;XX建、龚某持有效上岗证上岗且按国家标准以A公司的名誉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急修;每次维保均须按A公司的维保单内容进行,维保结束后经业主专人签字确认后交回公司归档备案;如遇电梯中修、大修,A公司与职工另外订立协议书;XX建、龚某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规范进行操作,特别注意人身及设备安全,不得违规作业,不得误操作,出现违规作业和误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由XX建、龚某负责。
2012年7月5日,XX建在青羊区德胜路91号靓惠诚居室布艺商场维修电梯,11时许,在维修过程中死亡。同日,青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安全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进行调查。2012年9月4日,成都市青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德胜路91号“2012·7·5”电动扶梯机械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该起机械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XX建在维修过程中未使用检修控制装置,在上平层盖板上、内盖板未复位的情况下就正常运行。间接原因:
一、A公司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发包和承包协议”,将“公司14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急修”经营项目承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龚某、XX建,也未得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维修现场安全管理缺失;
二、省五交化公司在青羊区德胜路91号五交化大楼物业管理中,违反规定,导致电梯钥匙监管由不应该保管的靓惠诚布艺商场保管,且在电梯维修中未履行对电梯维保工作的监督。处理意见:对A公司处以罚款180000元;对省五交化公司处以罚款130000元;XX建安全意识不强,违章操作,鉴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免于责任追究;对肖绍成处以2011年年收入30%的罚款;对高凡处以2011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另查明,1.张某某、何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与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七·五”安全事故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工会募集方式,筹集七万元慰问金给张某某、何某某(其中靓惠诚二万元);张某某、何某某收到该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靓惠诚)请求任何利益。2.张某某系XX建之父,何某某系XX建之妻,张薇系XX建之女。3.XX建的女儿张薇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相关权利。4.A公司已向张某某、何某某支付30000元。5.2013年4月1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建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7.XX建生前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平安村3号附34号2栋2单元4楼8号。
庭审中,1.张某某、何某某表示与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张某某、何某某认可事故发生后,A公司已向张某某、何某某支付3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马鞍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李家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A公司电梯维保记录单、发包和承包协议、成都市青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青安监(2012)15号及21号文件、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七·五”安全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一、张某某、何某某提出XX建与A公司系雇佣关系,因XX建、龚某与A公司签订“发包和承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XX建根据该协议完成电梯的维保、急修,并据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并非A公司按月向XX建发放工资,故双方为承包关系。
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第三十一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A公司通过“发包和承包协议”将14台电梯的日常维保、急修发包给XX建、龚某个人进行,也未得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在XX建维修的过程中,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故对张某某、何某某因XX建死亡产生的损失,由A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XX建在维修过程中,未使用检修控制装置,在上平层盖板上、内盖板未复位的情况下就正常运行,违反了上述规定,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XX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张某某、何某某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其余责任应由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张某某、何某某放弃要求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张某某、何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确认。
三、张某某、何某某因XX建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丧葬费:179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4076元。
四、A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何某某137222.80元[(406140元+17936元)×30%+10000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后,A公司还应支付张某某、何某某107222.80元。
五、A公司提出根据“发包和承包协议”,XX建要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定进行操作,特别注意人身及设备的安全,不得违规作业,出现违规作业和误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由XX建负责,A公司不应承担此次安全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规定,A公司与XX建“出现违规作业和误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由XX建负责”属于免除A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A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A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何某某107222.80元;二、驳回张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四川A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元,张某某、何某某负担96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A公司是与龚某签订承包协议,故A公司与XX建之间没有建立承包关系,也未形成雇佣关系;2、《发包和承包协议(维保)》中约定维保人员特别注意人身及设备的安全,不得违规作业。故A公司不应承担XX建违规操作维修扶梯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3、XX建死亡的结果是其有意为之,不应由A公司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XX建在维修扶梯试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被踏板挤压胸部导致死亡。公安机关也排除了他杀和自杀,故A公司主张XX建系自杀身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XX建为A公司工作,创造价值,原判确定A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不当,要求增加A公司的责任。3、要求A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定A公司承担的责任过轻,请求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为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与龚某、XX建签订《发包和承包协议(维保)》,将电梯的维护、保养、急修任务承包给龚某、XX建。虽然XX建未在协议上签字,但龚某作为代表签字确认,而且双方按此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XX建根据该协议完成电梯的维保、急修,并据此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双方为承包关系。A公司主张其与XX建之间没有建立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建在维修靓惠诚居室布艺商场电梯时发生机械伤害事故,致XX建死亡的后果。对该结果的发生,XX建作为电梯维保人员,安全意识不强,未使用检修控制装置,在上平层盖板上、内盖板未复位的情况下就正常运行,违规操作,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XX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张某某、何某某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同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第三十一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A公司通过“发包和承包协议”将14台电梯的日常维保、急修发包给XX建、龚某个人进行,也未得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在XX建维修的过程中,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故对张某某、何某某因XX建死亡产生的损失,原判确定由A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对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何某某予以放弃,属于张某某、何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川A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四川A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征
审 判 员 陈正霞
代理审判员 苟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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