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四川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四川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植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市B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植某某、成都市B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宋朝阳,被告杨某某、植某某、B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A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借款1050万元给杨某某,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5%,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同日,B公司以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寿高路与绕场交汇处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在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植某某向A公司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杨某某向A公司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杨某某向A公司的借款及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6日,A公司委托岳新文将105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汇入杨某某的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某、植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将借款本息归还给A公司,至今仍欠A公司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
A公司多次催促,杨某某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杨某某归还A公司105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之间按照月息1.5%核算)30.975万元,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时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杨某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
3.杨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0万元;
4.植某某对杨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A公司对杨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邛崃市平乐镇寿高路与绕场交汇处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某某、植某某、B公司辩称:
1.杨某某已向A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283500元;
2.杨某某向A公司支付了高息168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3.A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不应支持;
4.律师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律师费40万元不应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杨某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杨某某出借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1.5%。
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杨某某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杨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的,A公司有权要求杨某某支付,并要求杨某某从欠息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植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中签字捺印,承诺为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B公司以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寿高路与绕场交汇处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杨某某《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月26日,A公司向岳新文出具《划款授权委托书》,委托岳新文代A公司向杨某某划款1050万元。岳新文于同日向杨志军转账支付借款1050万元。
2014年2月20日,杨某某向A公司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13.65万元。2014年3月26日,杨某某向A公司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4.7万元。
2014年8月8日,A公司与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兴达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同兴达律所指派律师为A公司的代理人,代理A公司向杨某某、植某某、B公司追索债权。A公司向同兴达律所支付代理费40万元。A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同兴达律所转账合计40万元,同兴达律所向其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植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某某、植某某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他项权证、转款凭证、划款授权委托书、贷款利息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植某某向A公司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应当向A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植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现分别评议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杨某某辩称已向A公司支付高息168万元,该笔金额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杨某某认为支付了高息应当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收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A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某某已向A公司支付高息168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尚欠A公司借款本金1050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A公司向本院主张杨某某向其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杨某某辩称其已向A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并提供了贷款利息结算凭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某某应当向A公司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杨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归还借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杨某某是否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对合同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补偿。结合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足以弥补A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四、杨某某是否应当向A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根据该约定,杨某某应当向A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A公司与同兴达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40万元,该金额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由同兴达律所出具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
三、被告植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市B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邛崃市平乐镇寿高路与绕场交汇处东南侧土地享有抵押权(邛他项(2014)第32号),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金10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7958.5元由被告杨某某、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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