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辩护人李自宝,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辩护人张梦婷,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自宝、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在自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办来龙路95号“花串串”店铺外,因店铺噪音问题与楼上住户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斗,二人在殴打叶某某过程中造成其左侧第7、9肋骨骨折、头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4.5万元)已达成赔偿协议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叶某某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叶某、李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双公物鉴(法损)字[2016]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在处理纠纷时不理智,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方调查处理,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嘉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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