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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13 17:27:50 | 点击量:

(2016)川0104民初2117号

原告:阮某某,男,195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阮某某、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2、阮某某、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房改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等分配;

3、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事实和理由:

阮某某、刘某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并不十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阮某某、刘某未生育子女,且在长期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了刘某向阮某某故意隐瞒其婚前生理疾病的一些秘密:婚前,刘某向阮某某陈述其患有轻微的抑郁症,可以通过治疗、心理调整康复。但结婚后,阮某某才发现刘某患抑郁症在婚前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且经治疗后已被相关医疗机构基本确认为此病为终身不治(不能治愈)的疾病。

尽管如此,阮某某本着夫妻一场,还是在治疗上、心理上对刘某给予了照顾和关心,尽到了丈夫的义务。2000年至2001年期间,阮某某所在的单位成都化工站(归属于成都市商业局)进行转制,对年满45周岁的工作人员实行买断工龄的一刀切政策,阮某某因年龄被归入买断工龄范围,这对时年已经50岁的阮某某来说,无论从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是一个沉重的打击,阮某某不得不四处奔波寻求生活、生存。而刘某此时不仅不理解、不支持阮某某,反而处处为难,指责阮某某没用、无能,阮某某被迫于2001年初投靠老母,过着与刘某分居的日子(至今,分居已达十五年)。

迫于生计,阮某某在成都市四处探亲访友,依靠打工度日,这期间没得到刘某一分一厘的经济支持,令人心寒,2002年6月,刘某更是故意隐瞒阮某某,通过关系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阮某某,要求阮某某每月对其给予500元的生活补偿,起诉后通过公告的形式对阮某某作出了判决,阮某某在2014年查询领取社保工资的情况时才知道社保工资被司法扣划,源于(2012)锦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的所作所为,早在2002年时就完全不顾夫妻之情,其行为也充分证实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阮某某、刘某享受了刘某单位的福利分房(阮某某因此在原单位不再享受福利分房待遇),该上世纪90年代进行了房改。综上,鉴于刘某故意隐瞒婚前病史、对阮某某的不理解不支持、对阮某某的恶意诉讼、双方分居十余年等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阮某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7月22日,因房改购买,刘某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南街58号3栋2单元6层1号(监证0197818)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偶有争执。2002年6月6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阮某某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偿还刘某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20000元、按月给付按揭放款1731.04元。

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2)锦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阮某某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扶养费200元。2016年3月28日,阮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阮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房屋信息摘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2)锦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阮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后,1、被告刘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前就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感情很稳固,家庭生活及感情生活都很幸福,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又建立了真挚的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同时,刘某现在年老,身体大不如从前,并已退休,生活上及身体健康上都有困难,希望阮某某能理解,在此情形下,需要得到家人的关怀,无论依据法律的规定,还是道德上的义务,阮某某都应该向刘某履行扶养的义务,夫妻间应该相互扶持,而不是在困难时一拍两散。刘某对阮某某仍有感情,非常感激阮某某多年来惦记夫妻情分帮助刘某,给予关心问候,阮某某是刘某生活上和精神上的支撑,况且,现在双方都已经年过半百,没有生育子女,无论是从自身考虑,还是从阮某某的幸福考虑,刘某自始至终不愿意离婚,也愿意一直像之前一样等他。2、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阮某某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述了相关事实,本案诉讼中,刘某仍表示对阮某某是有感情的,双方能够和好,遂不同意离婚。在阮某某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刘某有和好的诚意与愿望,阮某某应当珍惜以往感情,给刘某和好的机会,阮某某、刘某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阮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阮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支持,本院对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婷婷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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