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巫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宋杨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张力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巫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青羊区XX号”M”网吧收银台处,因口角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对被害人高实施殴打,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2月21日,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定罪量刑,并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10个月,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4-5个月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曹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害人高某某两次用反复擦过鼻涕的纸巾扔向罗某某,当被害人高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来侮辱罗某某时,被告人曹某某才起身进而踢伤被害人,故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曹某某在家庭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1万元,且被告人系初犯、也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罗某某仅推了受害人一把,被害人所受伤害系曹某某行为所致,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2时许,在本市青羊区九思巷5号附6号”M”网吧收银台,被害人高某某认为作为营业员的被告人罗某某服务态度不好,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高某某遂将擦过鼻涕的纸巾扔到被告人罗某某身上,后二人互扔纸巾,被告人罗某某的男朋友被告人曹某某见状,遂上前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罗某某也上前推倒被害人高某某,致高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挡获。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因琐事在与他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高某某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5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梁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