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宋杨东。
被告人秦某某。
辩护人蔡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杨东、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经预谋,窜至本市青羊区上升街XX号,由秦某某在外望风,邓某某翻墙进入顺丰速运四川分公司骡马市网点仓库,盗走仓库内包裹16个、笔记本电脑包裹2个、文件快递137件。后被告人邓某某以上述物品威胁该网点负责人姜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20000元现金到其银行卡上,否则就将烧掉所盗物品。2012年12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挡获。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敲诈勒索未遂,归案后真诚悔过、认罪伏法,且协助公安机关抓住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提出自己只是在网吧里面给被告人邓某某望风,没有出去,被告人邓某某将大袋子从院内扔出后自己也没有帮他看守。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系敲诈勒索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也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只是望风,起协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经预谋,于2012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来到成都市青羊区上升街XX号,由秦某某在外望风,邓某某翻墙进入顺丰速运四川分公司骡马市网点仓库,盗走仓库内包裹16个、笔记本电脑包裹2个、文件快递137件。后被告人邓某某用上述所盗物品威胁该网点负责人姜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20000元现金到其银行卡上,否则就将烧掉所盗物品。2012年12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挡获。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骡马寺点部被盗快件如丢失我公司赔付金额详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所盗赃物照片及指认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照片,犯罪现场所留字条,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的身份信息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该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在该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带领警察到被告人秦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挡获,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斌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