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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高某、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11 14:17:52 | 点击量:

(2012)锦江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宋杨东。

被告人何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何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宋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联系,谈好以4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后被告人王某将一包冰毒交给被告人高某,让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何某一起去交易冰毒。同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何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XX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何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高某、何某被民警挡获,从被告人高某处查获赃款400元,从何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同日,被告人高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挡获。

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高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王某的住地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指认贩毒地点及毒品、毒资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高某、何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2)9264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何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何某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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