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杨东,被上诉人Z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Z物业公司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号的“XX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冯某租住了“XX国际”2幢3单元7楼3号房屋。2011年9月19日,冯某向Z物业公司缴纳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6个月的停车服务费600元。Z物业公司给冯某出具了专用收据1张,载明收到“露天停车服务费”600元,并发给冯某1张“智能停车IC卡”。2012年1月31日18时许,冯某将川A42M61比亚迪F0轿车停放在该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2012年2月1日8时10分许,冯某到地下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其停放的车辆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破。冯某认为,其将车辆交与Z物业公司,Z物业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并以“智能停车IC卡”作为进出停车场的唯一有效凭证,双方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Z物业公司的失职,导致冯某车辆被盗,Z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冯某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冯某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冯某与Z物业公司均认可冯某的车辆在被他人开出地下停车场时未出示“智能停车IC卡”。
在审理过程中,因冯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向冯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冯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并坚持本案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专用收据、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费票据、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智能停车IC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冯某与Z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冯某租用了“XX国际”2幢3单元7楼3号房屋,即享有该小区业主的权利义务。Z物业公司作为“XX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原Z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物业服务法律关系。Z物业公司向冯某发放的“智能停车IC卡”,是Z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的手段和方式,并非是与冯某建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凭证。在冯某与Z物业公司双方无明确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物业服务公司从发挥产权功能和平衡利益关系出发收取的车辆停放服务费,从而理解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对冯某主张的双方形成保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Z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基于物业服务协议负有对小区基本安全的保障义务,若Z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鉴于冯某以保管合同关系要求Z物业公司承担车辆被盗的全部损失,其未举证证明Z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以及过失的大小。在审理过程中,因冯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向冯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冯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要求Z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73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冯某负担。
宣判后,冯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审先判,有法不依,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物业服务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停车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停车场管理不善,存在严重过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37340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Z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冯某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光盘一份和停车票据,证明“XX国际”小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
被上诉人Z物业公司对上诉人冯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XX国际”小区对外公开停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某与Z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Z物业公司系“XX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冯某系“XX国际”小区的租住户,冯某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内,向Z物业公司交纳停车服务费,Z物业公司向冯某发放一张“停车IC卡”,Z物业公司向冯某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收取的系“停车服务费”,“停车IC卡”上明确载明该卡作为车辆进出小区的凭证。Z物业公司在收取冯某停车费时,并无与冯某建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收取的仅是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服务费,并非保管费,“停车IC卡”也仅是进出小区的凭证,并非系交付保管物的凭证,故冯某与Z物业公司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向冯某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冯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Z物业公司是否存在管理不善或过失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冯某可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冯某关于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冯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胡 茜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胥琢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