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4836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1、王某2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王某1、王某2送达相关诉讼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王某1、王某2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诗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援朝、刘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1月23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宋东杨,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1、王某2共同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王某2所有的位于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林某某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1、王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某1、王某2共同向林某某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王某2用其所有的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28日,王某2将其坐落于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30日,林某某通过其三姐林曾惠将该笔借款转到王某1指定公司,成都治辰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日,王某1出具借条:借款人王某1于2015年10月1日借到林某某现金¥700000.00(柒拾万元正),期限8个月。借款人王某1以王某2位于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每月按揭款由借款人负责出资。本着公平信任原则,款到后,按月付息。借款人:王某1。2015.10.1。期间,王某1先后支付利息45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被告王某2辩称,认可与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林某某未向王某2支付约定的借款,借款协议未生效,林某某主张王某2还款没有事实依据。王某2未同意为本案另一被告王某1所借款项作为保证人或提供担保物,林某某主张王某2承担还款或为另一被告王某1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某某对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王某2(甲方)与林某某(乙方)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3.甲方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权:29×××85,面积:256.24m2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物。”同日,双方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2将其所有的位于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抵押给林某某,主债权数额为7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为顺位抵押。2015年9月30日,林某某委托林曾惠向成都治辰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700000元。2015年10月1日王某1向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王某1于2015.10.1日借到林某某现金¥700000.00(柒拾万元正),期限8个月,并且借款人:王某1以王某2位于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一套房子作为抵押,每月按揭款由借款人负责出资,本着公平信任原则,款到后,按月付息。”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宋超向林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5000元;2016年4月1日,宋超向林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500元;2016年5月14日,宋超向林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
同时查明,王某1系成都治辰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庭审中,林某某主张《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所涉借款70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
再查明,案涉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于2014年9月11日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设立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66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35年9月11日。该房屋设立有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和林某某的两个抵押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林某某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案涉抵押房屋作价拍卖后,先予偿还银行抵押登记的不超过2660000元债务,就偿还后的剩余价款主张按照顺位抵押的顺序优先受偿”。
又查明,王某1与王某2系继兄弟关系,王某1于1984年8月23日由宋树明处移入王某2所在户籍,王某2为长子,王某1为四子。案涉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由王某2名下银行账号进行按揭还款,2015年9月15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经对王某2询问,王某2自认案涉房屋系其名下唯一房屋。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电汇凭证、《情况说明书》、《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常(寄)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庭审中林某某、王某2的一致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林某某通过委托他人汇款的方式向王某1转款700000元,王某1、王某2分别向林某某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并由王某2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定。现《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林某某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王某1、王某2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王某1、王某2应向林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林某某主张王某1、王某2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某2所提林某某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协议未生效,没有为王某1的还款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王某2与王某1系继兄弟关系,王某2与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和王某1向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均为700000元,王某2在办理了以林某某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一直未撤销抵押登记,而王某2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王某2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2应当对借款7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对于利息。林某某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借款协议》和《借条》均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则林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为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期内利息,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借条》虽载明“款到后,按月付息”但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林某某所举银行流水亦不能印证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林某某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和《借条》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一致,《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条》约定“期限8个月”则借款期限应是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本院以约定借款期限较长的《借款协议》为准,则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对于林某某主张就案涉抵押房屋作价拍卖后,先予偿还银行抵押登记的不超过2660000元债务,就偿还后的剩余价款按照顺位抵押的顺序优先受偿的诉请。经查,案涉抵押房屋已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先行设立了抵押登记,林某某为借款设立的抵押登记设立在后,为顺位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本院对林某某主张对案涉抵押房屋作价拍卖后,先予偿还银行抵押登记的不超过266万元债务,剩余价款按照顺位抵押的顺序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林某某、王某2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林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对位于成华区猛追湾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对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先予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抵押登记的不超过2660000元债务,剩余价款林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1、王某2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97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1603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此款已由林某某先行垫支,王某1、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诗雪
人民陪审员 谢援朝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