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606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某,女,藏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寰,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被告包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包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每月5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5万元的利息按每月25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前,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包某辩称,原告实际出借135000元,已经还款85000元,欠款本金5万元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胡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3月15日还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8月8日、8月17日及2016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6000元、6000元、3000元、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视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间内,被告共计还款85000元,因借款中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被告的还款应当优先归还已到期借款。故针对10万元借款,被告已归还85000元,还剩余15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剩余本金15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15000元剩余本金产生的相应逾期利息,因系无息借款,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5万元无期限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5万元产生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包某各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
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