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3267号
原告:钟某某,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钟某强,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原告钟某某之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居民,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12。
被告:陈A,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居民,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11。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七号。
负责人:张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强、巫雨容、被告陈某、被告陈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45元,1、医疗费3574元;2、误工费19800元(150元/天×138天);3、护理费9360元(120元/天×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5、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6元(母亲9251元×5年÷7=6608元,父亲9251元×5年÷7=6608元);7、残疾赔偿金151465元(26205×17年×34%);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0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界市镇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界快速通道普润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乘坐电动车的卢世秀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世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川EC335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了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陈某、陈A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车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出,其余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某所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在卢世秀案已经处理完毕,所以本案不再使用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应该比照卢世秀案判决的责任比例分担;2、对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医疗费我们要扣除15%;误工费,原告至今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60-70元/天合理,误工天数没有意见;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支付情况,90元/天加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加上住院时间;营养费,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们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年限都没有异议,但这两个老人是否健在需要进一步证明;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赔偿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供隆昌县世全交通服务车队的劳动合同、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但其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申请对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的鉴定,对于提供伪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64岁,赔偿年限应该按照实际年限计算16年;后续医疗费,我们认可6000-7000元,如果原告坚持1万元,应待实际产生为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在卢世秀案中已经支付3万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属于附加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建议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考虑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0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界市镇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至隆界快速通道普润路口,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川BA8534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搭乘电动车的受害人卢世秀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世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钟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的住院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钟某某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钟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钟某某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钟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
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陈A,被告陈某与被告陈A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
川BA8534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是原告钟某某,该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属性为机动车。
在卢世秀案中,作为同一事故中的伤者原告钟某某已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应享有份额,故交强险份额已在卢世秀案中全部用完。
原告钟某某系农村居民户,事故发生时64岁。其有父亲钟大运,1923年11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93岁,母亲钟肖氏,1919年12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97岁,钟大运、钟肖氏夫妇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个子女。
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隆昌县世全交通服务车队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一直在隆昌县世全交通服务车队(光荣停车场)从事门卫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此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209号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了钟某某、卢世秀夫妇在农村务农,没有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对同一事故另一死者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已采信的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中,从原告之子钟某强的调查询问表只是证明死者卢世秀的情况,没有证明原告钟某某的务工情况,仅从槽房村村长张礼彬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偶尔在工地上打零工,帮助村民干活修房)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只有这一份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出示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的证据更充分。对此,本院依职权到隆昌县世全交通服务车队进行调查,经核实,原告务工单位负责人证明原告所出示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都是事后补的,但原告在其单位停车场从事门卫工作是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务工的事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意见,因本案原告只诉请了门诊医疗费,被告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公司在卢世秀案中已经支付3万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属于附加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建议按2000元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世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赔偿50%,又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的赔偿案中交强险医疗费及伤亡赔偿金120000万已使用完,故本案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系好转出院,出院后需复查及牙齿修补,结合原告出示的门诊票据3754元,确定为375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78天,按90元/天,78天×90元/天=702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78天,出院医嘱休息贰月,误工时间为138天,按70元/天,138天×70元/天=9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8天,按20元/天,78天×20元/天=1560元;5、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均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在75周岁以上,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计算5年,父亲9251元/年×5年÷7=6608元,母亲9251元×5年÷7=6608元,计13216,确定为1321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按照2015年城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16年,26205元/年×16年×34%=142555元,确定为142555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8500元,确定为8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确定为500元;11、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据,确定为1750元。共计198515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第1-10项共计196765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6765元×50%=98382.5元;第11项1750元由被告陈某支付8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8382.5元;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鉴定费87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545元;被告陈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