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5331号
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广东A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雨容。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于某某、第三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陈某,被告周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林某某,第三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周某某为第三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办理矿山勘探许可证、矿山开采许可证,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10月7日支付订金180万元,被告周某某应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办好矿山两证。由于被告周某某未按时办理好矿山两证,于2011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若被告周某某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不能办好矿产手续,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180万元。至今被告周某某仍未办理好矿山两证,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之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2.被告周某某、于某某向原告偿还18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10.8万元);3.被告周某某、于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4.被告周某某、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于某某答辩称,1.《委托协议》的缔约方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才得知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及不追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矿山两证的委托协议,被告认为原告车某某已构成欺诈,故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车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1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委托协议》的受托方除周某某外,尚有巴某某、冯某某,法院应当追加该两名共同的受托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陈述称,车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委托协议》是车某某的个人行为,无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授权,亦未事后追认,由此产生权利义务由车某某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4日,由车某某出资800万元持股66.66%,由重庆市B橡胶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持股33.34%。2008年9月28日,车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以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委托方),以周某某为乙方(被委托方),协议约定“就甲方申办矿山勘探许可证、矿山开采许可证等事项委托乙方的事宜签订协议条款如下”。协议约定价款为“甲方须为此次申办上述手续准备资金人民币共壹仟伍佰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首付订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协议约定乙方责任为“须在五十天的承诺期限内完成被委托作业,即在2008年11月29日前完成上述所指的矿区范围内甲方名下矿山勘探许可证。矿山开采许可证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乙方须确保甲方一切权益,绝对保证公章只用作申请上述相关证照使用”。协议约定甲方责任为相应的支付费用的义务。此外,协议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在收取首期订金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办下上述矿山证照(矿山勘探许可证、矿山开采许可证)的,则视同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的,应赔偿甲方人民币五百万元整”。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委托合同》内容与原告车某某提交的一致,但在合同首部“乙方(被委托方)周某某”,以及尾部“周某某”签名处手写添加“巴某某”。
2008年9月29日、10月7日,原告车某某分两次向被告周某某汇款共计180万元。
2008年10月7日,周某某、巴某某持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印章与冯某某签订《协议书》,委托冯某某“以乙方单位名称为权宜人办理铁、多金属探、采矿权,其中包括该矿山的探查详查,给该矿山协调补偿费、资料费等”。随后,被告周某某向冯某某指定的饶长红账户付款98万元。冯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对上述委托及付款一事予以确认。
2010年4月23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交接手续》,内容为“车某某于2008年9月委托周某某办理矿业公司有关采矿证,开采证等手续,因办理业务需要将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合法公章、财务专用章交给周某某,现周某某将公章、财务专用章交给车某某”。
2011年6月28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双方委托关系及已支付18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于该协议书中承诺:“若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不能办理好相关矿权手续,乙方及时向甲方偿还180万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车某某确认合同效力一案【(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00号】,以车某某以欺诈手段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1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第三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09)第(1)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由股东车某某、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书参会,决议内容为:“2008年9月28日车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委托协议》时,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及股东会均不知晓此事,亦未对车某某进行任何授权且事后公司亦未进行追认,车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委托协议》的行为系车某某个人行为,车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纠纷由其自行处理”。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收据》、《协议书》、《证明》、《交接手续》、【(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00号】案件材料、《(2009)第(1)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以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委托协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且个人向被告周某某支付款项,致使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对《委托协议》的缔约主体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原告车某某的身份而言,原告车某某作为在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持股66.66%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股东利益的体现与公司利益的体现是具有关联性的,即原告车某某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以个人身份委托被告从事矿山勘探许可证、矿山开采许可证的办理是具有利益基础的;其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支付款项,到后期收回公司印章,均由车某某个人行使;其三,原告车某某作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行为,其身份导致在《委托协议》中以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为名进行了合同义务的承诺,但并与该合同实质上是原告车某某个人行为的事实并不相悖。综上,本院认为,《委托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缔结的,为第三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利益而达成的合同。
关于受委托方的主体身份问题,被告周某某分别指出了巴某某、冯某某作为共同的受委托人,对此本院认为:
一、被告周某某所提交的《委托协议》与原告所提交的《委托协议》比较,在合同首部“乙方(被委托方)周某某”之后,以及尾部“周某某”签名处之下手写添加“巴某某”。对于该两份不同的《委托协议》,由于原告所持协议中并无该手写的“巴某某”签名,故该“巴某某”签名的从无到有,显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差异的原因,以排除本院对被告所持《委托协议》中“巴某某”签名为被告单方面事后添加的合理怀疑。现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另行委托“巴某某”,并与之履行委托协议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周某某所称受委托人有“巴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冯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与周某某、巴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上除周某某、巴某某签名外,有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然而,据《委托协议》中约定“乙方须确保甲方一切权益,绝对保证公正只用作申请上述相关证照使用”,以及周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直至2010年4月23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交接手续》,确认由周某某将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交还车某某,以上一系列印章交接手续可知,2008年10月7日《协议书》签订时,该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由周某某实际控制,冯某某为周某某单方委托,并非原告车某某或者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行为。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称受委托人尚有冯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委托协议》是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周某某在《委托协议》中承诺“须在五十天的承诺期限内完成被委托作业,即在2008年11月29日前完成上述所指的矿区范围内甲方名下矿山勘探许可证。矿山开采许可证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而至今被告周某某仍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车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协议》解除后,被告周某某应当向原告车某某返还为办理该委托事务的订金180万元,但由于款项是履行委托事项所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应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18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在收取首期订金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办下上述矿山证照(矿山勘探许可证、矿山开采许可证)的,则视同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的,应赔偿甲方人民币五百万元整”,由于被告周某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起诉中要求赔偿违约金120万元,未超过《委托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被告周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车某某返还180万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车某某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四、驳回原告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5元,由被告周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