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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30 14:08:47 | 点击量:

(2013)高新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田。

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高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被告收到支付令后,在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高新民督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原督促程序,本案转为诉讼程序。转为诉讼程序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1日,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承建案外人四川明远电力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项目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货,截至目前,被告尚有23119元的工程材料费用没有支付。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材料款231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51元;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和合同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和请求付款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曹某某与“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供应电工材料。后2012年7月28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欠材料款23119.7元,该结算单并有核对人“史正林”、“任伟”签字。

被告陈述其并没有“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但陈述该工程项目部由史正林、任伟签字生效,但不能确认原告举证的《材料结算单》是否为史正林、任伟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认定原告所举《材料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从形式上看,《材料结算单》上有“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虽被告否认该公章之真实性,提出被告并未启动该项目章,但很难想象原告以此明显伪造之证据且通过法院主张权利之行为。且被告并不否认史正林、任伟签字对被告的效力,被告到本院提交支付令异议时就知晓该证据,而且本院就举证进行了提示,如《材料结算单》上“史正林、任伟”并非史正林、任伟签字,被告本应请该两人出具说明,必要时申请鉴定签字真伪,然被告在庭审时陈述不清楚《材料结算单》上签字是否为二人所签,实有悖于常理、常情。被告提出如有需要可以请两本人到庭说明,被告知晓该证据就应当向两人核实,而持未知可否之立场,提出表面合理之理由实为增加诉讼环节。从《材料结算单》看,上并未载明权利主体为原告曹某某,但是结合曹某某与“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2月2日之合同,且曹某某持有结算单原件之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全案,原告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优势证明,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8日货款处于欠付状态,此时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751元利息,当为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231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5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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