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阳,系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郫县A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某、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某、卢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何某、卢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卢某某采取每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借出款项,但此后被告出现连续多次逾期,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追究被告何某、卢某某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卢某某返还借款本金金余额32911元;2、判决被告何某、卢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4年8月26日时为800元);3、判决被告何某、卢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某、卢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卢某某向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月11月26日共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何某、卢某某的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11月27日将借款80000元转帐汇入被告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武侯支行簇桥南路支行的帐户中。其后,被告何某、卢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分别归还了一至七期和第八期部分本金合计人民币47089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被告何某、卢某某未再向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按约定归还本息,截止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起诉时,被告何某、卢某某尚有借款本金32911元未归还。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向本院明确:1、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月利率1%。2、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六项约定的借款本金的20%。
以上事实,有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卢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向被告何某、卢某某出借借款后,被告何某、卢某某仅依约定归还了部分本息,对剩余借款本金32911元未再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被告何某、卢某某未按约归还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对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主张被告何某、卢某某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金329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请求被告何某、卢某某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和作用主要是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其中必然包括对利息损失的弥补,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并未提交其超过违约金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实质系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主张依据约定要求被告何某、卢某某支付未偿还本金金额按照约定月息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请求予以认可,对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主张依据约定要求被告何某、卢某某按照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认可,但二者总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291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依据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20%计算,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二、驳回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0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某、卢某某承担。被告何某、卢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何某、卢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成
代理审判员 肖友良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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