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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6/30 14:05:03 | 点击量:

(2017)川0114民初2178号

原告唐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林予生,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鹏,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予生、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蘅美至尊抗衰老中心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唐某出资700000元,占中心30%股份。协议签订后,唐某按约定实际出资700000元,用被告位于新都区的房屋开设美容院。美容院建成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美容院店中店协议》,将之前的入股协议转换为美容院店中店经营模式。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形成的美容院包括房屋产权,房屋所有装修及仪器设备、产品、经营权等属于被告,原告可自主选择分三年收回本金和固定回报,也可选择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33000元,分三年退还原告的本金。按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明确选择分三期退还本金的方式。现应退还的第一期本金已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来院起诉解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蘅美至尊抗衰老中心入股协议》。之后原告将出资款700000元转账至被告丈夫李某账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重新进行约定,并签订《美容院店中店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选择店中店经营的方式分为两种:一、分三年收取本金;二、收取固定回报。原告选择分三年退还本金,每期233000元。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依据《蘅美至尊抗衰老中心入股协议》约定的30%比例给付39151.27元给被告。依据此数据,可计算在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能给被告带来22838.24元的利润。由于原告未按照店中店协议的约定带顾客来美容院消费,导致其零业绩,使被告遭受损失,故原告每年应补偿被告274058.88元。该金额已大于被告应支付的233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蘅美至尊抗衰老中心入股协议;3、美容院店中店协议;4、2017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书面通知及快递单;5、原告给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三张;2、原被告谈话时的录音光盘,证明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合作,且双方约定了必须是在原告唐某努力去做的情况下,被告高某某才会承担补足原告投资款的责任。由于原告消极怠工,损失应自负;3、被告亲自拍摄的美容院照片;4、被告转账给原告利润的微信截图;5、个人活期银行查询明细单;6、原告介绍客户登记单。

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被告通话录音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前提下私自录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来源表示质疑,且此录音光盘亦不能证明协议签订的前因后果,故对录音光盘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亲自拍摄的美容院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蘅美至尊抗衰老中心入股协议》。合同甲方为被告高某某,合同乙方为原告唐某。协议约定由唐某出资700000元,占中心30%股份。协议签订后,唐某依约将出资款700000元转至被告丈夫李某个人账户。被告则以蘅美至尊抗衰老中心名义租赁自已位于新都区的房屋开设美容院,租期八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租房协议另签。入股合同期限:以租房合同期限为准。甲方全权经营该中心运营,包括薪酬机制构建,人员安排、培训、项目引进、美容所需产品购置搭配、运营策划、执行等,每月收取营业额3%的管理费,乙方做好自己的技术、服务等本职工作,积极参与招聘人员、市场拓展、客情陪护等工作。结算及分配方式:每月盘点结算一次,以该中心当月实际消耗为结算基准。每月红利均扣除10%作为储备基金,用于今后开发或增加经营项目及二次装修等用途,双方按股份比例共负盈亏。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依约按照原告占股3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利润分成39151.27元。2016年3月18日,双方因经营发生分歧后签订了《美容院店中店协议》。将之前的入股协议转换为美容院店中店经营模式。协议约定,乙方唐某出资700000元在甲方高某某位于新都区的房屋经营的美容院开设美容院店中店经营模式。经营期限3年。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8年腊月30日止。美容院房屋产权,房屋所有装修及仪器设备、产品、经营权等属于甲方高某某。合同生效期间。乙方自行发展的客户到合同所在地消费,甲方提供场地、服务人员、仪器、设备、产品给乙方客人使用,乙方需支付以下三种成本及开支:1、甲方产品及仪器成本;2、房租、水电、税收、物管、客户附加值服务等基础开支;3、服务员工的提成及基础工资。该协议投资回报按两种方式计算,乙方选择其中一种计算方式进行最终核算方式,为了让乙方更多时间去做好市场及有利选择,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店中店一年时间为最终选择期限(2016年农历腊月30日之前),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为准。如乙方未按协议时间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自行单方面决定核算标准执行,具体核算方式如下两种:(1)甲方给乙方以所留资金的30%作为资金固定回报率,乙方将所投资金按第一年(2016年):乙方本金233000元,投资回报210000元,总计该年总回收443000元。第二年(2017年):乙方本金233000元,投资回报140000元,总计该年总回收373000元。第三年(2018年):乙方本金233000元,投资回报70000元,总计该年总回收303000元。备注:以上结算方式是乙方自行开发所带顾客实际消费金额减去本合同第3条乙方所需支付甲方陈本及开支后的净额,如乙方顾客消费净额未达到该年度乙方回收总金额,甲方不予补偿乙方,甲方按乙方顾客消费净额实际金额结算给乙方,如乙方顾客消费净额高于乙方本年度回收总金额,则顾客消费净额超出部分甲方按本美容院提成标准提成给乙方。(2)乙方努力自行开发顾客后,顾客消费金额净额连乙方本金也不能达到,甲方愿意补给乙方本金,甲方补给乙方本金分三年支付,甲方仅负责支付乙方本金,不承担其它任何资金回报率和资金利率支付。具体核算方式如下:第一年(2016年):2016年腊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本金233000元。第二年(2017年):2017年腊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本金233000元。第三年(2018年):2018年腊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本金233000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入股协议作废,更改为协议。2017年1月20日(农历2016年腊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明确选择第(2种)结算方式即分三期退还本金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本金23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约开发顾客产生效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起诉解决。

另查,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未带客户到美容院消费,无业绩。

2017年4月25日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明确原告在2016年农历腊月30日之前选择了《美容院店中店协议》约定的第二种结算方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本案原被告均完全具备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二人合伙经营的美容院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当庭一致认可共同出资和经营美容院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的《美容院店中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已对合伙期限以及任何一方在盈利、亏损状况下的结算方式作出的明确约定,是合伙双方真实意思体现,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一致认可原告选择了第(2)种核算方式,但返还原告的本金中是否应抵扣被告抗辩的损失金额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该协议第4条第(2)项约定:“乙方努力自行开发顾客后,顾客消费金额净额连乙方本金也不能达到,甲方愿意补给乙方本金,甲方补给乙方本金分三年支付,甲方仅负责支付乙方本金,不承担其他任何资金回报率和资金利率支付……”。根据此项条款的书面内容,本院认定,即使原告未开发顾客,未创造效益,被告亦应依约分三年退还原告本金(每年23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审查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后,认为该份录音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单方录音制作形成,且无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佐证通话录音形成的具体年、月、日。故,此录音光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每期退还原告的233000元本金中应抵扣损失,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退还第一期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合伙协议合同本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依约返还原告第一期本金的时间公历为2017年1月27日,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给付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其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美容院店中店协议》载明经营期限为3年,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8年腊月30日止。2017年腊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期本金233000元;2018年腊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三期本金233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二期、三期本金给付时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给付该两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对该两笔款项尚不具有请求权,相应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第一期本金23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本金2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3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负担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肖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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