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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30 10:31:28 | 点击量:

(2014)锦江民初字第3610号

原告凌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科,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马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书》,被告因自身原因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110万元支付至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根据委托分两笔将110万元汇入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在确认收到借款后,被告于6月7日出具收条一张,明确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10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还钱,利息也未支付一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年至3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7日止为609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该借款协议无效。且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从银行流水上看,原告确实向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10万元,但这是原告与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委托书是原告和一些人胁迫被告事后补的。即使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过110万元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至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成都三洞桥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根据委托将上述借款转账支付至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成都三洞桥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凌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打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清单、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于2012年6月7日将1100000元借款支付至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成都三洞桥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即履行完其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委托书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案涉款项是原告与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凌某某借款1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凌某某支付从2012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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