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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30 10:21:55 | 点击量:

(2014)高新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将一台型号为6038的超声波洗碗机提供给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原告向被告陈某交纳设备押金12000元,根据市场情况,在原告不需要该产品推广时,上述押金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叶某某的建行账户汇入了12000元设备押金。此外,深圳市太和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授权被告叶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全国合法代理人,负责上述超声波洗碗机销售、代理,全权管理负责该公司洗碗机售后服务、产品开发等。因原告推广二被告代理的洗碗机工作非常困难,因此从2013年7月起原告向二被告提出不需要该设备进行市场推广,希望二被告退还设备押金12000元并收回设备,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至今不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押金,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叶某某退还原告洗碗机押金12000元。

被告陈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某、叶某某,二被告邀约原告协助其推销洗碗机,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深圳市太和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其上载明:“注册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云峰路3号的深圳市太和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于叶某某(身份证号码:)为本公司的全国合法代理人,并负责超声波洗碗机整机销售、代理,全权管理负责本公司洗碗机售后服务、产品开发、以及有权使用我厂商标等事宜。”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陈某自愿将型号6038的超声波洗碗机提供给原告使用(市场推广),原告交纳设备押金12000元整。根据市场情况,在原告不需要该产品推广,被告陈某退还押金。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玉华向被告叶某某转账支付了120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押金壹万贰仟元整。收转款付押金,建行,叶某某。收款人:陈某。”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叶某某将上述洗碗机交付原告进行市场推广。2013年7月左右,由于市场推广受阻,原告决定不再推销该洗碗机,并多次向二被告电话通知要求退还12000元设备押金并收回设备,二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至今不退还原告设备押金,也不前往收回设备。目前,由于提存该设备费用较高,该设备仍由原告保存。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9日《协议》、《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代理授权书》、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要求不再对洗碗机进行产品推广并向被告陈某主张收回设备、而被告陈某消极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按照协议约定退还12000元押金,在退还该笔押金前,原告应妥善保管案涉洗碗机。被告叶某某作为该洗碗机设备的销售代理人,向原告提供设备并收取押金,是原告与被告陈某订立的《协议》的实际实施者,故应当与被告陈某连带承担退还12000元押金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还洗碗机押金12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叶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陈某、叶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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