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莞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高速路别车”案件,涉事男子因插队未果而多次超车、别车、紧急刹车,威胁到了自己和他人的身命安全。目前,该男子希望法庭对他免予刑事处罚。下面文典成都律师 带大家一起了解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标准。
新闻回顾: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刘某驾驶一辆皇冠牌小轿车来到东莞市潮莞高速莞樟路入口处准备进入高速,因ETC入口处有多车排队,刘某驾车来到张先生驾驶的沃尔沃牌小轿车前面打算插队,但张先生没有让行,刘某心生愤怒。
后刘某驾车进入高速即在匝道处加速超过张先生的车辆,并在高速公路的匝道和主干道上多次采取突然变道、刹车的方式,故意阻拦张先生车辆的正常行驶。后双方行驶至潮莞高速东莞方向莞樟路段K380+400路段时,张先生驾驶车辆在超车道行驶,刘某见状即驾车在第二车道紧跟张先生的车辆行驶,阻拦张先生超车,后刘某更在两车高速行驶的过程中强行变道,用车辆的车尾碰撞张先生车辆的车头,致张先生在高速上紧急刹车。随后,张先生驾车追上并质问刘某,之后双方各自驾车离去。
张先生驾车下高速后即报警。5月23日,刘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5月24日,刘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案发后,刘某一方已对张先生进行赔礼、道歉,张先生一方出具了谅解书。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该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标准是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是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该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后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前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二)主观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后者由过失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两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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