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81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请:
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享有成都市川老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9%的股权等(具体需分割财产待立案后以最终查阅为准);
二、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放于被告之母朱桂先处存款及利息26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最终以法院判决分割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为:
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享有成都市川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的股权(50万);
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放于被告之母朱桂先处存款26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60万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止);
3、请求依法分割乐山市中心城区天星路858号门市(122.75m)及2楼1号商业用房(323.20m)(400万);
4、请求依法分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A389XH)一辆,价值31.8万元;
5、请求依法分割乐山市创投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的股权(100万);
6、请求依法分割成都市首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0%的股份(50万);
7、请求依法分割成都凯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婚内经营股权增值部分的转让价款(10万);
8、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三亚市海坡度假区凤翔路鲁能、三亚湾美丽城一区一期4栋一单元8D房(200万);
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请分割的财产合计标的额已达1101.8万元,虽被告徐某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款“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权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