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高a,女,汉族,1993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高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高a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一年,同时对利息、还款方式及救济途径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7日,原告将6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间已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利息、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高a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高a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月息10‰;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收取。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6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借款期间内每月偿还了利息,仅偿还了六期还款本金30000元(至2014年6月16日),剩余六期未予偿还。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未予支付,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高a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按约履行完支付完借款金额,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高某某、高a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高a未在约定还款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中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高a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0‰计算,并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高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高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某某、高a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垫付,被告高某某、高a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肖友良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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