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042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刚,北京市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9万元的价款受让原告属被告所有的”比费利”专卖店50%的份额。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共同承担经营成本,对取得的利润双方各得一半。如一方撤资,则返还70%款。双方开始合作,经原告的细心管理,该专卖店生意日渐兴隆。后来,被告多次拖延或拒绝向原告分配经营利润,原告无奈只得于2012年5月提出撤资,但被告拒绝依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综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63000元,判令被告依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20605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没有足额投资,只投资6万元。原告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合同都没有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解除和终止条款,也没有出现法定终止和解除的理由。原告单方面撤资后,被告出于减损规则,采取了合适的行为继续经营。继续经营所产生的投入和亏损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郭某某与任某签订《转让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约定将位于成都市府青路一环路南洋家具三楼精品馆”比费利”专卖店,任某出资9万元取得郭某某转让”比费利”专卖店一半摊位及店内现有货品及饰品给任某进行合作经营,共负盈亏,各占一半。该”比弗利”专卖店自签订本合作协议起交任某经营,任某在扣除经营费用后即每月取得3千元固定工资,由任某和郭某某共同承担店铺经营成本后利润双方按月对半分。郭某某免除任某两个租金即从2011年6月开始给付郭某某租金。如专卖店的产品调整需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后方能做出产品调整。如一方因其他原因撤资,则只返还其70%投资款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任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某支付出资款6万元。从2011年4月10日到2012年5月31日期间,任某一直在该专卖店经营该店铺。该房屋租金任某从2011年6月开始到2012年5月31日每月直接支付到郭某某账户上。任某于2012年6月提出撤资,并于2012年7月3日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卖店从2012年6月到2013年4月期间一直是由郭某某在经营和管理。庭审中,原、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账本,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
还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提起反诉,2013年6月3日撤回反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转让合作协议书》、反诉状、撤诉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约定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合作方式等,应当视为个人之间的合伙。原、被告的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双方均应当按照《转让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63000元的请求。通过法庭调查,2011年4月10日郭某某与任某签订《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为9万元,任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某支付出资款6万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的3万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转让合作协议》的约定:”如一方因其他原因撤资,则只返还其70%投资款。”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的70%即4.2万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当依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20605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性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一次性清退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一份截止2012年5月专卖店的清算表、一份的2012年5月销售总账和部分销售单,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和债务未进行结算,且均不申请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投资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64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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