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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万某某、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6 09:46:57 | 点击量:

(2015)锦江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利,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万某某,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A机电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A机电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受理了万某某提起的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于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丽利,被告(反诉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机电公司诉称并辩称:

一、关于本诉诉称,A机电公司与万某某、付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中的人工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万某某、付某某,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价款等内容。2011年10月11日,A机电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做了适当调整。在主合同签订后,万某某、付某某开始入场施工,A机电公司陆续支付万某某、付某某人工费630864.77元。

工程完工后,A机电公司与万某某、付某某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17872元。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B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现万某某、付某某施工的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A机电公司多次通知万某某、付某某进行整改,均未果。A机电公司不得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183419.35元。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A机电公司多次要求万某某、付某某支付垫付的整改费并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均未果。请求判令:

1、万某某、付某某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12992.77元;

2、万某某、付某某支付整改费183419.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某某、付某某承担。

二、关于反诉辩称,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万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万某某辩称并反诉诉称:

一、关于本诉辩称,A机电公司要求万某某、付某某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无事实依据,万某某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系付某某,具体施工也是付某某完成的,万某某并未参与,且A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人工费的情况。A机电公司要求万某某、付某某支付整改费也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万某某、付某某均系自然人,均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即使系劳务承包,A机电公司也应对工程质量尽到管理义务,即质量问题应由A机电公司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A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反诉诉称,万某某为从A机电公司处承接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于2009年10月30日向A机电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因万某某并不具有承接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的资质,双方基于万某某承接A机电公司建筑工程水电安装而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A机电公司应退还万某某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请求判令:

1、A机电公司退还万某某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A机电公司承担。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万某某向A机电公司交纳了20000元风险保证金,A机电公司向万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0年1月29日,发包方A机电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万某某、付某某(乙方)签订《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简称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人工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弱电安装工程、临水临电、强弱电及给排水预留预埋管道及套管错埋、埋掉造成的返工;乙方应确保甲方总工期,按日、按周、按月完成进度计划;甲方对”新居工程”安装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对外协调、履约承担责任;在施工期间乙方在甲方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负责按施工方案和生产技术组织施工;乙方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的安装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计算,总面积为33194平方米;采用单价包干;该单价为包交用户单价,如因安装质量原因,乙方应按要求无条件整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整改,此部分甲方不予收方,所用安装材料费用和造成土建修复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每月人工费(每月25日收方,次数5日-15日发放工资);预留预埋按8元/平方米支付,二配按5元/平方米支付,穿线按5元/平方米支付,器具安装按4元/平方米支付,每平方米余2元作为质保金;每月进度款由万某某签字领取,不能由其他人代领。

2011年10月11日,发包方A机电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付某某(乙方)签订《”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简称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将”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人工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交予乙方进行责任承包,鉴于近一年多人工费增长,甲方考虑乙方的实际困难,并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特签订本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对原劳务承包协议中的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做出调整,即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6.5元/平方米计算,甲方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每月人工费。

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尚未完成之前,A机电公司与万某某、付某某终止了合同的履行;A机电公司向万某某、付某某支付劳务费630864.7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A机电公司提交的A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万某某、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及凭证、工资收条以及万某某提交的保证金收条。

对于A机电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即整改通知单复印件、派工单、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万某某、付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A机电公司为此进行整改并产生整改费183419.35元。本院认为,由于整改通知单系复印件,且通过其载明的内容无法确认系万某某、付某某承包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派工单、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内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故对A机电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A机电公司与万某某、付某某签订《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后,A机电公司及万某某、付某某均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万某某、付某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劳务工程,A机电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劳务费。

关于A机电公司主张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12992.77元。本院认为,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人工费采用单价包干,安装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计算,总面积为33194平方米,即人工费总额为796656元,且约定A机电公司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万某某、付某某支付每月的人工费。据此约定,本案安装工程的人工费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而A机电公司已经支付的人工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额,A机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万某某、付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人工费金额,故A机电公司主张万某某、付某某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12992.77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机电公司主张的整改费。A机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万某某、付某某承包的劳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产生了相应的整改费用,故对A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某某要求A机电公司退还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A机电公司与万某某、付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前,A机电公司收取了万某某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但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未就前述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的性质和返还条件进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尚未完成之前,A机电公司与万某某、付某某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以及双方对合同提前终止是否存在过错,则协议终止后,收取保证金的一方应向缴纳保证金的一方退还保证金,即万某某要求A机电公司向其退还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还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万某某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74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346元,由本诉原告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30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鸿彬

人民陪审员  童 娟

人民陪审员  雷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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