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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C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3 14:10:51 | 点击量:

(2014)锦江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蔚,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告成都C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彭某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成都C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彭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谢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担保)与B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2012年委锦字第013号),约定锦融担保为B公司向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控)借款提供担保,B公司以其在C公司股权质押向锦融担保提供反担保,随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同日,B公司与成都金控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合同约定B公司向成都金控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到2012年7月19日止;锦融担保与成都金控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保第001号】,合同约定锦融担保为《借款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公司、彭某某、李某某与锦融担保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2反保贷锦字第013号),约定C公司、彭某某、李某某为《保证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保第001号】项下锦融担保的担保责任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后因B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多次协商无果。

2012年4月23日,成都金控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还款,锦融担保因此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23911.3元。2012年12月6日,锦融担保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123911.3元债权转让给A公司并告知了B公司,B公司承诺还款后再无回应。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C公司、彭某某和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B公司偿还A公司5123911.3元;2、A公司对B公司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或折价;3、C公司、彭某某、李某某承担5123911.3元的连带偿还责任;4、B公司、C公司、彭某某和李某某连带承担利息589249.8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到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B公司、C公司、彭某某和李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C公司、彭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从来没有与锦融担保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也不知道锦融担保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A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李某某认为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反保贷锦字第013号)合同首页和尾页上“李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首页、尾页上“李某某”三字签名与李某某书写的笔迹不具有同一性,系不同人所写。

但是A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比材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应采纳,并于2014年12月19日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以及2011年李某某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庭审时,本院限期要求A公司提交比材原件,期限届满后,A公司没有提交比材原件,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借款人B公司与贷款人成都金控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约定B公司向成都金控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8667‰,B公司以一月为期归还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即借款人每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同日,锦融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成都金控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保第001号】,约定为保障成都金控与B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项下的债权,锦融担保愿意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成都金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8667‰,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共4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同日,B公司还与锦融担保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2012年委锦字第013号),约定B公司委托锦融担保为其向成都金控的借款提供部分保证,协议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以锦融担保与成都金控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保第001号】为准,担保费为贷款金额的0.1%即5000元;协议还约定锦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追偿金额项目包括锦融担保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以及锦融担保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另外,B公司应根据锦融担保的要求提供反担保;B公司在主合同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而导致法律诉讼,B公司将全部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活动费等)。

同日,鉴于锦融担保为B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与成都金控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所提供的担保【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保第001号】,锦融担保与C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反保贷锦字第013号),锦融担保与彭某某、金峰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反保贷锦字第013号)。合同约定C公司、彭某某、金峰为B公司向锦融担保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锦融担保对B公司所作的保证金额5000000元以及自锦融担保代B公司代偿之日起代偿资金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2年,即自锦融担保为B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因B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借款而由锦融担保代位清偿的次日起2年;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审理中,A公司陈述,就金峰应承担的相关担保责任,金峰已与A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故本案中未起诉金峰。

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金控按照约定向B公司发放了借款。但B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4月20日,成都金控向借款人B公司、担保人锦融担保发出了一份《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2012)年第001号】,告知B公司、锦融担保,截至2012年4月20日,B公司未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16622.4元,根据合同约定,请B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付清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否则该笔贷款即于2012年4月23日提前到期,B公司于贷款到期日3日内还清贷款本息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当日,B公司和锦融担保均收到了该通知书。

2012年4月23日,成都金控向锦融担保出具并向锦融担保送达一份《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锦融担保承诺为B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向成都金控的借款【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照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但B公司未于2012年4月20日付清该笔贷款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6622.4元,成都金控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笔贷款于2012年4月23日提前到期;根据锦融担保与成都金控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成都金控要求锦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本笔贷款本息共计5123911.3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2日)。同日,锦融担保向成都金控转帐5123911.3元,银行进帐单备注“代偿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00万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2012年4月25日,成都金控向锦融担保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证明锦融担保已经依照《保证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保第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的约定于2012年4月23日为B公司代偿了提前到期贷款本息5123911.3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利息123911.3元),B公司就《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金贷-企-借字(2012)第048号】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等全部债务已全部结清。

2012年12月6日,锦融担保与A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因锦融担保代B公司偿还成都金控贷款本息,锦融担保自2012年4月23日起拥有对B公司5123911.3元债权,锦融担保将该5123911.3元债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A公司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分五次向锦融担保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共5123911.3元;协议生效后,锦融担保不得向B公司主张债权,锦融担保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A公司享有和承担,锦融担保应书面告知B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日,锦融担保向B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B公司其所欠锦融担保5123911.3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债务于2012年12月6日转让给A公司,B公司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A公司履行债务清偿责任。B公司于当日书面回复称已收悉锦融担保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B公司同意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A公司履行债务清偿责任。

2014年3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送达一份《履行债务告知函》,主要内容为B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锦融担保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诺向A公司清偿5123911.3元及利息,A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请B公司及时向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日,B公司书面回复A公司表示其已收到履行债务告知函,其承诺自收到履行债务告知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债务。

2014年3月10日,A公司还向C公司送达了《债务履行告知函》,主要内容为C公司与锦融担保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反保贷锦字第013号),为锦融担保对B公司向成都金控贷款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锦融担保已应成都金控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为B公司向成都金控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23911.3元;2012年12月6日锦融担保将上述债权转让给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A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同日,C公司书面回复A公司表示其已收到债务履行告知函,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收到债务履行告知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A公司清偿债务。

但B公司没有清偿债务,C公司、彭某某、金峰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成都银行进帐单》、《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债务告知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锦融担保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B公司向成都金控借款,由锦融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成都金控签订了保证合同。B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锦融担保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成都金控代偿了借款。锦融担保向B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5123911.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又因为C公司、彭某某与锦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C公司、彭某某为B公司向成都金控的借款对锦融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锦融担保有权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C公司、彭某某就上述5123911.3元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锦融担保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A公司,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A公司取得了锦融担保对B公司的债权,A公司要求B公司偿还5123911.3元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A公司要求C公司、彭某某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B公司与锦融担保并没有就对B公司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或折价进行约定,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对B公司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或折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C公司、彭某某承担自2012年4月24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追偿金额包括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因此,A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李某某并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A公司要求李某某对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23911.3元;

二、被告成都C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某某就被告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5123911.3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被告成都C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某某就被告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向原告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C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2392元,由被告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C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婷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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