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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9 09:08:54 | 点击量:

(2014)成民终字第6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刁伟玮,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合伙协议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伟玮,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王某某在2002年之前合伙做木材生意。2002年底,因国家出台禁伐令致使生意亏损,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003年2月8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经营清算后,王某某向林某某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所欠林某某13万元本金从2003年1月起以8%计息,原来的1.2‰计息作废,不再计算。经林某某多次催收,王某某于2008年2月8日向林某某出具《关于还款的计划》,承诺在2008年6月底以前归还一部分,在2009年1月中旬前归还余款(总金额10万元)。之后,由于林某某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王某某催款无果,遂于2011年1月12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公告,要求王某某尽快归还欠款10万元,但王某某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欠款条据、《关于还款的计划》、《天府早报》刊登的公告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王某某在合伙经营关系终止后进行清算,王某某出具欠款条据确认欠林某某13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因此,林某某、王某某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对林某某负有债务。之后王某某再次向林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1月中旬前还清欠款10万元,由于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改变债务系属前述欠款条据中所涉债务的延续,林某某诉请的10万元欠款系林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之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王某某在《关于还款的计划》中承诺2009年1月中旬前还清欠款10万元,根据该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11年1月。林某某陈述其在王某某逾期后一直与王某某电话联系,该陈述事实符合人们的日常行为习惯,林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催款公告,系林某某催款无果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足以证明林某某从未放弃主张对王某某享有的该债权,因此林某某的催款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月重新开始计算,现林某某2012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王某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某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效,王某某因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为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林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某欠款10万元;

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某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以欠款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电话催款属于形式不合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形式要件中,无电话催告这个形式,为此,电话催款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公告催款,宜先申请宣告失踪,待下落不明后,方可公告催款。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三份分别由火南社区铁路小区家委会和南站地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一直居住在其身份证载明地址。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其仅知道王某某居住在火车南站片区附近,王某某一直称自己在外在。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详细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王某某于2008年2月8日向林某某出具《关于还款的计划》中承诺2009年1月中旬前还清欠款10万元,根据该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11年1月。

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按此推算,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11年1月。被上诉人林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催款公告,这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电话催款和该公告催款,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虽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成都市火车南站1号4栋3楼5号,但因双方在往来过程中林某某并不清楚王某某的实际住址,并结合林某某一直通过电话向王某某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林某某通过在《天府早报》刊登公告,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月重新开始计算,林某某2012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提交的三份《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地未发生变化。

对此本院认为,虽有关部门出具王某某居住地未发生变化的说明,但结合王某某陈述其经常外出做生意以及原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后到其居住地送达法律文书,居住地附近邻居所称未见过王某某在此居住,法律文书未能送达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某某并非经常在此居住,故对该三份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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