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振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四川A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原告)四川A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某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谭振宇,被告(原告)A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某某称,张某某自2015年7月后仍在A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是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张某某入职A公司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从2015年8月起未给张某某购买社保。现起诉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0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绩效工资35000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333333元,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汽车燃油补贴14000元、车辆保险费8800,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333元,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
被告(原告)A公司称,原被告之间第一次劳动争议就双方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做了约定,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工资,这工资包括了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绩效工资,因此A公司要求不向张某某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张某某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合同约定A公司聘用张某某为总经理,年薪5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30000元,余下部分每年1-11月每月10000元作为绩效,12月份补30000元,以年终考核系数为准;合同还约定张某某自带轿车,保险费、每10000公里的保养费由A公司支付,燃油费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时,支付一个季度的薪酬作为违约金。
2016年4月11日,张某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0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绩效工资35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333333元,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汽车燃油补贴14000元,支付车辆保险费8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333元,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
2016年7月7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张某某2015年5月至7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请求。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同时查明,2015年8月31日张某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268000元,后经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A公司支付张某某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220000元。
庭审中,张某某提交了“自备LNC加气站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上有张某某2016年1月12日签字,拟证明2016年1月张某某还在为A公司工作;A公司提交了2015年11月10日郫县国土资源局、郫县公安局、郫县水务局、郫县环境保护局做出的告知书,要求A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拟证明A公司当时已停止经营,张某某2016年1月12日还在为A公司工作的的主张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本院的调解书,有“自备LNC加气站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有郫县国土资源局、郫县公安局、郫县水务局、郫县环境保护局做出的告知书,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是否应支付张某某2015年5月至7月的绩效工资的争议,本院2015年12月在审理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中,作为原告的A公司诉称中的内容有“绩效工资基本特征是将雇员的薪酬收入与个人业绩挂钩,而被告在职期间,未能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更别提个人业绩,理应不支付绩效工资。此外,……,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当发放绩效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应当支付其工资待遇,特别是绩效工资。”,本院2015年12月21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A公司支付张某某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220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可以确认双方当时在诉讼中已对绩效工资产生了争议并诉讼至本院,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在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4422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包含了对A公司当时诉请的绩效工资的争议经调解协议的方式予以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张某某现诉请A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绩效工资不再予以审理,张某某的该诉请应予驳回。
对于张某某在2015年8月1日后至2016年3月期间是否在A公司工作的争议,首先,张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期间为A公司提供了劳动,虽张某某提交了“自备LNC加气站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月张某某还在为A公司工作,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不能据此作为证据证明拟证的事实;同时,张某某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如果在其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A公司工作,在长达7个月期间中,除“自备LNC加气站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证据外,张某某应当且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张某某现没有提供确凿和充分的证据;其次,如张某某主张2015年8月之后仍在为A公司工作,2015年10月仲裁时和2015年12月21日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特别张某某未提及到2015年8月之后张某某的工资待遇,这不符合常理。
综上,张某某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A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该事实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张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这期间的汽车燃油补贴、保险费,以及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张某某2015年7月之后未在A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
因根据本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调解书确认A公司支付张某某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220000元的事实,A公司存在拖欠张某某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某以A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张某某月薪30000元的标准,结合张某某在A公司从2014年5月1日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5年7月31日的情况,确认A公司应支付张某某1.5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45000元。对于双方有关社保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原告)四川A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四川A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原告)四川A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绩效工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汽车燃油费、车辆保险费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张某某承担5元,由被告(原告)四川A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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