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397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B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街。
负责人王某2,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成都市B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B汽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人保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长军、宋杨东,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殷某某,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保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6日凌晨,董某某驾驶川ATX??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羊上街由二环路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零时39分许,董某某驾车行至青羊上街与一环路交叉路口时,遇行人王某某、谢某某,汽车右前侧与王某某、谢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谢某某受伤,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王某某1.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2.闭合性胸外伤;3.肺部感染;4.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5.双眼视神经萎缩。王某某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193?953.03元。经成都市公安局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2月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王某某左小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后遗脑室系统扩大属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据此王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董某某、成都市B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39?62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相关请求过高,主张的损失不是事实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B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相关请求过高,主张的损失不是事实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天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相关请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自费药部分应按比例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凌晨,董某某驾驶B所有的川ATX??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羊上街由二环路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03时39分许,董某某驾车行至青羊上街与一环路交叉口时,遇行人王某某、谢某某由汽车前进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汽车右前侧与王某某、谢某某相碰,造成王某某、谢某某受伤,汽车受损。经对川ATX??9号进行鉴定,该车事故前速度约为61KM/h—66KM/h。同年7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董某某与王某某、谢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29日,王某某在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创伤性脑损伤(重伤)①.脑挫裂伤、②后颅窝血肿、③视网膜下腔出血、④枕骨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右侧气胸;3.肺部感染;4.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5.双眼视神经萎缩。出院情况:患者目前病情稳定,颅骨缺损,查体:神清,无明显声音嘶哑及饮水呛咳,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灵敏,余颅神经(一)。定向力、记忆力、计算力均损伤,四肢张力如常,右侧肢体肌力V级,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病理征(一),颈阻阴性。神外科门诊示:若复查ERI脑积水有加重,则考虑手术分流,费用大约五万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X片,3.骨科、神经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康复科门诊随访。王某某事故发生时急诊抢救费5?487.20元(已由董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87?649.93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6?688.40元,合计199?825.53元。王某某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收取了特级护理费860元(430小时×2元/小时)、一级护理费390元(30日×13元/小时)、二级护理费670元(67日×10元/小时)共计1?920元。上述费用,B垫付134?000元,董某某垫付13?987.2元,王某某垫付41?838.40元,人保天府公司先予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车祸伤在省医院住院和出院后门诊治疗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共计44?012.86元。2012年2月7日,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小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后遗脑室系统扩大属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股指术后属十级伤残。2012年4月19日,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需因颅骨修复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再医费共计约40?000元人民币。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655元。董某某支付王某某的轮椅费950元、护理费及其他费用6?400元。
另查明,川ATX??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B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董某某系执行工作职务。该车在人保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成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王某某主张医疗费194?338.33元、护理费16?300元、误工费37?0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93?3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其中:脑积水分流术后续治疗费50?000元、颅骨修复30?000元、内固定取出术10?000元)、鉴定费1?655元、交通费5?000元。董某某、B及人保天府公司均认为:一、王某某的脑积水分流术不是必然发生的,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王某某受伤时系学生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董某某、B认为王某某住院期间已由医院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不应再计算护理费。人保天府公司主张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一、董某某驾驶B所有的川ATX??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董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董某某与王某某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此次事故中王某某的损失。因董某某驾驶该车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川ATX??9号的所有人B应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董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87?649.93元,出院后门诊6?688.40元,事故发生时急诊抢救费用5?487.20元,医疗费合计199?825.53元。急诊抢救费的自费药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45?012.86元(44?012.86元+1?000元);2.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期间医院收取了护理费1?920元,属于病情需要对医护人员的特别要求,并非医院有特定专门的护理人员,故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本院确认9?200元(80元/天×115天);3.误工费:三被告均认为王某某受伤时的年龄不足20岁应是学生,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6?485.27元(31?489元/年÷365天×3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5.营养费:2?280元;6.残疾赔偿金:193?309.20元(17?899元/年×20年×54%);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0元。王某某出院医嘱显示:若复查ERI脑积水有加重,则考虑手术分流,费用大约五万元。即王某某脑积水分流术是否进行应视王某某出院后恢复情况而定,并非必然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王某某另行主张。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颅骨修复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0?000元;9.鉴定费1?655元;10.交通费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以上合计为:496?485元。三、由于川ATX??9号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天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655元和自费药部分45?012.86元,共计46?667.8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由王某某、B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及王某某承担18?667.14元(46?667.86元×40%)、B28?000.72元(46?667.86元×60%)。人保天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共计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329?817.14元【(154?812.67元+2?280元+2?280元+40?000元-10?000元)+(193?309.20元+950元+26?485.27元+9?200元+500元+20?000元-110?000元)】,根据王某某、董某某各自应承担的比例,王某某自行承担131?926.85元(329?817.14元×40%)、B197?890.28元(329?817.14元×60%)。人保天府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97?890.28元。事故发生后,B与董某某垫付155?337.20元(134?000元+8?500元+950元+5?487.20元+6?400元)、人保天府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品迭。故王某某应当等到的赔偿为180?553.60元【120?000元+197?890.28元-(155?337.20元-28?000.72元)-10?000元】,人保天府公司直接支付王某某180?553.60元;支付B127?336.48元(155?337.20元-28?00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180?553.6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市B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27?33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为1?299元,由王某某负担520元,成都市B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政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