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164号
原告四川A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宋杨东。
被告成都B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原告四川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成都B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具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办公家具,并负责运输安装,合同还对交货方式、时间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家具总价款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又增加了13万元的家具,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82000元货款,余款84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家具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家具产品,产品具体名称及要求以《产品销售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同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款83000元,交货时支付412000元,安装完毕时支付305000元,甲方指定验收人员为:肖XX、夏X、李XX,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向乙方承担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4倍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A公司支付了货款82000元,原告方于2014年3月向被告B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合同指定验收人李XX、夏X分别在产品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因余款被告方至今未付,原告A公司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增补家具配置清单》一份,载明了产品图示、名称、规格、材质说明、数量、单价等内容,原告述称,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又要求增补了13万元的家具,因被告当时要货紧急,送货时未要求对方人员签字,事后也未补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家具销售合同》、《产品销售清单》、《1-5层数量移交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B公司提供并安装了家具产品,被告B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也予以验收确认,被告B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8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2000元,尚余718000元未付,被告B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A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后,又向被告B公司供应了13万元的家具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批产品实际交付被告B公司,故对于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B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安装完毕时付清,即被告方最后签字验收之日(2014年4月16日)付清,现原告方主张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以货款7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B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A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A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5元,减半收取720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02.50元,由原告四川A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成都B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