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7113号
原告:成都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忆,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朱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富林,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成都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忆及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
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以开拓云南大理乳业企业牧场项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前期运作,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15日向被告杨某某转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归还,且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票据。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辩称,二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杨某某是领取项目开发费20万元,朱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前期开发费用,开发费用不需要票据凭证,由公司做账,原告主张是借款关系与公司日常处理方式不符,本案不是借款关系,完全是经营活动中的正常开支,15万元已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完毕。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朱某某(××)以销售部门销售总监的身份填写三份”借支单”,借支事由及金额分别为:云南多喝乳业千头牧场前期运作、5万元,云南欧亚乳业3000头牧场项目前期运作、10万元,云南来思尔巍山牧场前期运作、5万元。被告杨某某在该借支单”核准”一栏中签名。
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原告分六笔向被告杨某某合计转款20万元,其中五笔合计19.8万元的转款凭证”交易用途”备注为”差旅费”,剩余一笔0.2万元的转款凭证”交易用途”备注为”转款”。
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支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本院作如下认定:1、根据三份”借支单”载明的情况,被告朱某某是以原告员工的身份,为了原告相关项目前期运作,向公司”请款”20万元,被告杨某某以朱某某”上级”或”领导”的名义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对其”请款”请求予以审核。原告否认二被告系其员工,但不能对”借支单”载明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举证证明其如实提供借款主张的转款凭证明确记载绝大部分涉案款项为”差旅费”,而非”借款”。众所周知,用户通过银行向对方转账时,款项用途的记载由转款方选取、确定。原告称上述款项用途系银行所为,显然与常理不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支”20万元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预支行为,按照一般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该费用应是实报实销,多退少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原告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A金融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