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第三人B财。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B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何理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