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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A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06 16:55:57 | 点击量:

(2015)永法民初字第07220号

原告中建A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XXXXXX-0。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3。

法定代表人李某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特别授权)。

原告中建A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A)与被告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A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A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4月20日签订了《二期干煤棚土建工程》、《浆板仓库扩建土建工程》和《15#辅料堆场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1月12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投入实际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最迟已于2013年1月12日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288350元支付原告。另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以赞助费及工程扣款等名义扣留和收取原告83122.8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88350元;判令被告返还以赞助费及工程扣款名义收取原告的款项83122.85元,合计371472.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6729.19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共计438202.04元。

被告B公司辩称,按照结算被告确有2883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但原告需支付被告三个项目共计81.6万元违约金,根据债务相抵原则,抵扣288350元工程款后,原告还欠付被告违约金52.765万元,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被告不欠原告质量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赞助费与本案无关,赞助费属于赠与性质,系原告出资现金自愿赠与的行为,被告没有收取和扣留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B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建A(乙方)签订了《二期干煤棚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二期干煤棚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工期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停工,可凭甲方签证适当顺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比合同迟延交付者,每迟延一天罚款贰仟元,以此类推。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3日,实际竣工时间2010年12月18日,验收日期2011年1月12日,结算时间2011年3月31日,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7147920元,核定造价7145920元。该工程未扣质保金。

2010年2月28日,被告B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建A(乙方)签订了《浆板仓库扩建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浆板仓库扩建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停工,可凭甲方签证适当顺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不预付款,基础工程完成并经甲方确认15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主体完工并经甲方确认15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确认15日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5%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比合同迟延交付者,每迟延一天罚款贰仟元,以此类推。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0年3月8日,实际竣工时间2010年8月20日,验收日期2011年1月12日,结算时间2011年7月5日,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1672398.64元,核定造价1672000元。该工程被告已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未付,金额为83600元。

2010年4月20日,被告B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建A(乙方)签订了《15#辅料堆场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将15#辅料堆场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开工通知书为准,但甲方提供的施工条件满足最迟不晚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如因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停工,可凭甲方签证适当顺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不预付款,完成基础工程,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整体工程经建委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正常使用两年后,付清余下5%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比合同工期迟延交付者,每迟延一天罚款贰仟元,以此类推。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结算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总价为4115189.39元,结算造价为4095000元。该工程被告已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未付,金额为204750元。

上述三项单体工程,双方认可结算总造价为12912920元。被告在15#辅料堆场土建工程中有质保金204750元未付,在浆板仓库扩建土建工程中有质保金83600元未付,合计质保金288350元未付。

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7月23日、8月19日、9月3日、9月28日、10月29日、12月2日、12月29日、2011年7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赞助费,共计50557元。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1月26日,扣原告工程款,共计6677元。被告认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赞助费以及扣工程款的事实,但认为赞助费是原告自愿交纳,且原告在被告处承建的工程不止涉案的三个工程,原告出具的工程扣款依据,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扣款。

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尾款288350元等;2015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保修款28835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等。因被告未为按时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快递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二期干煤棚土建工程》、《浆板仓库扩建土建工程》和《15#辅料堆场土建工程》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95%的工程款,对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未付,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时,按约将质量保证金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8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浆板仓库扩建土建工程和15#辅料堆场土建工程的验收日期均为2011年1月12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证期,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被告应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故利息应从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上述三个工程中因工期延误需支付被告81.6万元违约金,债务相抵后被告不欠原告质量保证金、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而工期延误应是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处理的事项,故对被告辩称的违约金,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赞助费及工程扣款的诉讼请求,因赞助属于赠与行为,原告将赞助款交给被告时双方的赠与行为完成,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赞助费和工程扣款与本案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联系,其要求被告返还赞助费和工程扣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A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88350元。并从2013年1月12日起以28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A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 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茂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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