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北街X号1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拟租赁被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北街X号第七楼整层做餐饮,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意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8900元,双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诚意金冲抵相应进而的租金,原告支付诚意金后,被告将对原告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被告的审查期为30日,如原告通过被告的审查,被告将于审查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原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但审查期届满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即为原告未通过被告的审查,被告全额无息退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原告可随时至被告处凭诚意金收据办理退款手续。被告审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到被告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退还诚意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拖延至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房诚意金10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A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相关资料供被告审查,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故被告不能审查,是原告的责任。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资料供被告审查,故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诚意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董某的丈夫魏某某代替原告与被告(甲方)A公司与签订《租赁意向协议》,约定:一、原告有意承租被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北街X号7楼商铺。三、原告经营项目为餐饮,四、经营商品品牌为米香美食城。六、月租金为108900元(含物管),合同期五年,逐年递增10%(第三年开始递增),第伍年递增15%,交房开始45天免租期。九、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8900元,双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诚意金冲抵相应金额的租金。十、原告支付诚意金后,被告将对原告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的审查并按被告要求如实提供相应文件,因资格审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十一、如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如实提供相应文件或履行其他审查配合义务,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并有权终止本意向协议。十二、被告的审查期限为30日,如原告通过被告的审查,被告将于前述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原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前述期限届满后,如原告未收到被告通知,即为原告未能通过被告的审查,被告全额无息退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原告可随时至被告处凭诚意金收据办理退款手续。协议尾部被告有授权代理人雷某签字,被告公司盖章,原告董某的丈夫魏某某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诚意金108900元。双方约定的审查期限30天届满后,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被告不退,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租赁意向协议》,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提交的手机号为159828xx175的通话详单及被告自行摘录的电话记录详情,拟证明在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的30日内,被告的招商部经理雷某经常与原告董某的丈夫魏某某的手机号13882xx0319、180809xx521联系,让原告董某交资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通话详单无法证明电话号码的所有人是谁,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的招商部经理雷某与原告董某的丈夫魏某某联系,更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租赁意向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之间达成租赁意向,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未提交资料交被告审查,致被告不能审查,责任在原告,故不应退还诚意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诚意金后,被告将对原告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如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如实提供相应文件或履行其他审查配合义务,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并有权终止本意向协议。被告的审查期限为30日,如原告通过被告的审查,被告将于前述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原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前述期限届满后,如原告未收到被告通知,即为原告未能通过被告的审查,被告全额无息退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原告可随时至被告处凭诚意金收据办理退款手续。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未明确写明原告应当提供哪些资料供被告审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书面或电话的形式要求原告提供资料以供审查。30日审查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书面通知原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告未通过审查,被告应当全额无息退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房诚意金10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退还租房诚意金108900元。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