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成都B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土桥乡江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成都B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鞋底材料生产的企业,被告是从事鞋底成品生产销售的个体经营户。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用于生产鞋底成品的压花鞋底材料,并送货到被告生产场地交付验收。经双方对交付验收后的货物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0年10月16日,被告欠付货款共计1676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5000元,还欠货款152600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60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3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紫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B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代理审判员 张惠林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玲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