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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何某、徐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28 10:29:23 | 点击量:

(2017)川0107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鹏,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徐鹏、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徐某某以被害人杨某某售卖假手机骗财为由,殴打杨某某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武侯区南桥村一居民房内。在房内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余数名在逃人员得知此事后,伙同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继续实施殴打,抢走杨某某随身财物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并另外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在强迫杨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通过ATM机用银行卡取现人民币5000元。后数人在一茶楼内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300元,杨某某分得5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武侯区被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4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威胁过被害人,且取财较少,只起到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杨某某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元,其所在社区出具了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书面材料;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元的证据亦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金额达196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且所获赃款较少,只起到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均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500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劫是一种暴力性犯罪,同时侵犯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适用缓刑不足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杨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过错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是三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理由,也不属于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徐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凌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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