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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担保形式有哪些

作者:文典整理 | 来源: | 发布于:2017-05-22 16:35:58 | 点击量:

债的担保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权利抵押,一是权利质押,这两种担保方式分别有什么特点?二者的区别又是什么呢?今天,成都律师事务所专业处理债务纠纷律师就为大家介绍下债的担保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债的担保形式有哪些

债的担保之权利抵押

权利抵押指以不动产他物权为标的而设立的抵押担保。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权利本身蕴含着不菲的价值,可以转化为巨大的金钱利益,其担保功能不容忽视。

中国权利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义务人对该权利有处分权;

2、权利人直接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享有权利,以交换价值的实现即其变价金作为债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

3、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标的之使用和处分,不以取得该权利为目的。经过登记公示后土地使用的所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变化,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抵押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担保和用益功能。

债的担保之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在一般规定和基本作用上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大多数国家规定,权利质押关系中发生的问题,除适用法律有关专门规定之外,应适用法律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

中国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

1、权利质押同动产质押一样,是以取得标的物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但不同于动产质押。作为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是可以以金钱估算的财产权。质押的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益。

2、质押的权利具有让与性。质押的实行是将用做担保的权利变现以实现被担保的债权,而不能转让的权利将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实现不了债权的优先受偿,故不能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

3、质押的权利适合设质。由于民法往往不承认不动产所有权为质权的标的,故不动产的用益权,一般不能设置质权。

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的区别

《担保法》法条隐含认可权利抵押的内容,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款;该法还以法律形式首次承认权利质押这一特殊担保方式,顺应了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于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分,主要有两种标准:

1、以客体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来区分;

2、以移转占有还是不移转占有来区分。

中国在总体上采用的是第二种标准。结合法律原理和文义,笔者认为,中国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主要区别如下:

一)、权利范围不同。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担保法》规定,权利抵押仅限于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标的物范围较窄。而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权利,必须是财产权利且有让与性,且适合设质。可以设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烟台会议讲话精神,人民法院还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和出口退税的权利质押形式。可见,符合质押条件的权利范围远远大于可以设定抵押的权利。

二)、权利性质不同。

参照法理,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受权利抵押标的之限制,该权利的性质为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上的权利。而质权是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以占有的维持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方式,设定质权的权利,不能与质权的性质相冲突。

质权为设定于动产上的担保物权,而不能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故设定质权的权利往往限于动产上的权利。但特殊情况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也可以出质。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国情,着眼于便利实践的角度对质权进行权宜之计的补充,但这一特例无损于质权为动产上的担保之特性。

三)、生效要件不同。

权利抵押因与土地关系密切,具有稳定的交换价值,对权利抵押,中国实行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登记的内容为国家档案,以国家信誉为基础,经过登记使他人知晓权利受到限制,谨慎地与抵押人发生法律关系,足以避免造成第三人交易风险,从而为交易提供安全保障。

《担保法》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权利质权通过交付质物,足以限制出质人对质物的利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以占有而非登记为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权利抵押的一个显著特征。但对于性质上难以交付的权利之质权,如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法律特别规定以公示方式表明权利的变动或限制,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与权利抵押生效要件不同,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为占有或登记。

四)、债权保全方式不同。

在抵押中,因为抵押权人不实际占有抵押物,若抵押物价值降低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有保全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权利抵押权人同样享有抵押权人的权利。《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即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价值,提供担保。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在抵押物丧失、毁损或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并不消灭,而转移到其代位物上,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即物上代位权。而权利质押权人的权利较之与权利抵押权人,表现为更为灵活和主动。

《担保法》第70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债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在保全上,不仅仅有要求提供担保权,还有限制处分和紧急变价的权利。

五)、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所不同。

权利质押权人占有质物时,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有留置质物的权利;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有转质的权利。在质权人的义务上,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而权利抵押权人无上述权利或义务。权利抵押权是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自办理登记之日生效,设定权利抵押权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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