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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适用规则(试行、自2025年1月20日起执行)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3-14 16:58:36 | 点击量: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适用范围,统一终局裁决尺度,及时、高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争议,仲裁裁决涉及以下事项,对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适用终局裁决:

(一)劳动报酬包括: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绩效、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或成就一定条件支付的工资、绩效、奖金。

(二)工伤医疗费包括:因治疗工伤(职业病)所花费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

(三)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包括:

1.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

2.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3.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5.违法约定并履行试用期的赔偿金;

6.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7.其他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第三条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仲裁请求的,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最低工资指裁决作出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涉及以下事项,适用终局裁决:

(一)因工作时间发生的争议,包括执行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争议以及加班费争议。

(二)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包括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产假、病事假、护理假、探亲假、婚丧假、育儿假等休假争议以及未休假补偿的争议。

第五条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涉及以下事项,适用终局裁决:

(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辅助器具费用、异地就医交通和食宿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失业、生育、医疗、工伤等待遇损失或赔偿的。

第六条 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裁决数额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限制。

第七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根据单个劳动者的仲裁裁决事项确定适用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原则上应当一人一案分案处理。

第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九条 仲裁裁决同时涉及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且事项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裁决事项同时涉及确认劳动关系和建立在其基础上的给付之诉的,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条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案件,裁决书编号通过在裁决书案号加阿拉伯数字的方式予以区别。如:终局裁决书编号:X劳人仲案〔20XX〕XX-1号;非终局裁决书编号:X劳人仲案〔20XX〕XX-2号。

第十一条 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案件,两份裁决书应对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在本委认为部分针对仲裁请求分别说理,在裁决书的说理部分结束后另起一段,增加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X劳人仲案〔20XX〕XX-1号或-2号仲裁裁决书另行裁决的表述,其中涉及终局裁决的裁决书应增加申请人的第X项仲裁请求符合终局裁决相关规定,以阐明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分别裁决原则。

第十二条 适用终局裁决的案件在裁决书中应当明确告知,应具有以下表述: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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